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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宋**和刘**是夫妻。两被告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赵张村经营一家制衣厂。由于被告宋**在经营中遇到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赵**现金拾万元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宋**在其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2013年5月2日借据一份;2、2013年5月2日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逾期利息从向被告要求还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和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都没有答辩,所以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宋**和被告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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