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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许**因与被上诉人宛城区城区信用社、张**、向红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宛城区城区信用社)、张**、向红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宛城区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7日,以原告宛城区城区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张**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10.098‰,借款用途为流资。保证人魏**、许**、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保证人为张**贷款(在原告处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7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十五万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遇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借款期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张**发放贷款,张**于2007年5月31日还利息5210.47元,于2007年6月30日还利息1514.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四被告发贷款催收通知单,四被告在上面签字。特别提示:借款人、保证人已对本合同条款认真研究,准确理解,贷款人已应借款人、保证人要求做了相应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无任何异议。借款人张**、保证人魏**、许**、向**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在庭审中,被告魏**、许**对保证借款合同书及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有异议,委托本院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委托西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8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41号,第24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7年2月17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5页保证人(签章并按指印)处“许**”、“魏**”,2007年2月17日《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签章)处“许**”、“魏**”签名笔迹与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宛城区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魏**、许**、向红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城区信用社如期向被告张**发放贷款,被告张**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许**、向红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且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许**虽然坚持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非亲笔所签,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许**、向红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担1600元,被告张**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魏**、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依据是二上诉人签字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和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但二上诉人对上述文件中签名有异议。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文件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两份鉴定中的样本1、2并不是二上诉人所写,样本3为二上诉人所写,据以鉴定为同一人书写的主要依据为样本1、2,因此原审鉴定意见错误,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宛城区城区信用社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鉴定是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鉴定的,整个程序都是一审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技术室取得联系,进行的鉴定,样本是他亲自书写的,二上诉人担保这份贷款,在信阳监狱开庭时,张**当庭指认二上诉人的担保的真实性,担保时提供有身份证,有公章,担保真实,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41号、第24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笔迹鉴定,上诉人魏**、许**虽称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字非其二人亲笔所签,但在原审组织进行鉴定时,二上诉人对检材、样本、鉴定机构的选择均未表示过异议,鉴定结论作出后也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一方面,原审根据二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贷款所需材料,以及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笔迹等情况综合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魏**、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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