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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林州市**管理局、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夏**、刘*、安盛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林州市**管理局、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夏**、刘*、安盛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林州市**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政府西侧路段,被告王**驾驶豫EJ0209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车向西和停在路边的豫EQM0070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由于我伤势严重,于2013年5月25日转入安**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5月3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林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EJ0209号牌小型轿车属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豫EQM0070号车所有人为刘*,在天平汽车**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93.6元(暂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出评定后确定;2、不足部分由另外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较高,被告王**垫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时间过长,应按照出院后三个月计算;其他费用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豫EJ020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根据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各项金额较高,具体意见待质证答辩一起发表。另外,我公司不是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

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口头辨称,事故若真实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符合保险条件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政府西侧路段,王**驾驶豫EJ0209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赵**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车向西和停在路边的豫EQM0070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夏秦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5373.60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外固定架取出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外购药费票据1080元,三轮车配件维修费票据计850元,鉴定费票据计1900元,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提交林州市桂园区八方名酒总汇工资表、林州**办事处证明、赵**证明,证明赵**长期在市区居住,月工资3000余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26341.93元。

另查明,王**,女,1948年7月14日生,农业户口,系赵**母亲。赵**,2000年7月21日生,农业户口,系赵**女儿。赵**,2007年2月10日生,农业户口,系赵**儿子。

再查明,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赵国峰。豫EJ020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王**系单位雇佣司机。该车在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豫EQM007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刘*。该车在安盛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预交住院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三轮车维修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赵**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所有权证书,林州市桂园区八方名酒总汇工资表、林州**办事处证明,内黄县亳城乡赵高堌村委会证明,王**、赵**、赵**、赵**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有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豫EJ0209号牌小型轿车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政府西侧路段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赵**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车向西和停在路边的豫EQM0070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373.60元、外购药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3000元/月÷30天×140天)、护理费9309.02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赵雪莹2813.86元(5627.73元/年×5年×20%÷2)、赵**6190.50元(5627.73元/年×11年×20%÷2)、王**5252.52元(5627.73元/年×14年×20%÷3),三轮车维修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78941.62元。因豫EJ020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QM00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维修费共计68104.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外购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60%即12320.16元。被告安盛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维修费共计68104.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外购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20%即4106.72元。被告林**督管理局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的60%即1140元,被告夏**、刘*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的20%即380元。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0424.1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2210.73元;

三、被告林**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

四、被告夏秦*、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80元;

五、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垫付医疗费7000元;

六、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2100元,被告夏**、刘*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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