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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安诚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9月27日21时48分,我驾驶豫F6186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海波汽修厂门前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相碰,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9日我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本案已经淇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事故发生后我向公安机关交付赔偿款20万元,除处置无名尸体的费用15000元外,公安机关已转交到淇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交财政部门。我驾驶豫F6186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支付我保险理赔款110000万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10000万。

被告辩称

被告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垫付赔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队无权代收赔偿金,原告的诉请应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安诚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3、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向交警队交付赔偿款20万元;

4、淇**院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将赔偿款185000元移交淇**院,该款已交财政部门;

5、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系无名氏,因车祸死亡;

6、(2014)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交付赔偿款200000元;

7、淇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该无名氏已埋葬;

8、淇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处置无名尸体的费用15000元。

被告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交警队无权收取该相关赔偿金,收据上未加盖相关单位的专用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交法律授权机关的相关手续,该案涉及赔偿金其他部门无权收取,故对证据4、6、7、8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7、8,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7日21时48分,原告驾驶豫F6186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海波汽修厂门前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相碰,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为女姓,约40岁。经淇**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交付交警队赔偿款185000元、处置无名尸体的费用15000元,其中赔偿款185000元已经淇县人民法院交财政部门。

原告冯**所驾豫F6186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本案中,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专门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可代收无名死者赔偿款。被告辩称,淇县交警大队不具有收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85000元、处置无名尸体的费用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原告所驾豫F6186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冯**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诚财**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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