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冯**、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诉被告冯**、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被告冯**不存在曾用名冯**,原告所持有的冯**与被告冯**没有任何关系,2、该债务冯**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在赌博期间,原告为冯**所垫付的赌资,并不是原告的诉状中所说的原告在做生意借给被告的款,而且在原、被告赌博期间,均是原告组织冯**,包括被告所申请的两个证人,还有其他两个人到博爱、沁阳等地去赌博,在赌博期间原告按赌博场上的规矩,原告称为蛇头,并且原告将被告拉到每个赌场,均按赌场规矩给被告发放工资,按照赌博的黑话叫反水,每一场工资是3000元到5000元不等,这些钱也均被原告取走,按被告所计算的数字,约有5万元,因为原告拉拢被告参与赌博一事,2012年打借据期间,被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过治安处罚,故因原被告之间的所谓的借贷关系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该债务与秦*圆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首先该债务秦*圆并不知晓,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与秦*圆系夫妻关系,所以其在诉状中称秦*圆系冯**的爱人,并让秦*圆承担债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核对一下秦*圆的名字是否是原告在诉状中的名字,如果不是同一名,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秦*圆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在2012年11月4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总计31万元,没有约定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该两张借条均系冯**即冯**本人所写。因为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山王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曾用名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借条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冯**署名的借条是冯**本人所写,对原告所提供的冯**的借条,因为冯**不叫冯**,所以不是冯**所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叫冯**。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秦*圆系冯**爱人,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冯**的借条属赌博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本院提供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两张借条是不同的人名,如果是冯**一人所写,署名会是写同一姓名,并且借到的人也不相同,一个是今借到靳小树,一张是借到靳小素,并且是不同的原告,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对本院提供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被告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1日,被告冯**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被告冯**以冯**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冯**对第一次借条无异议,对第二次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原告申请对两张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借条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落款日期为“2012.11.4”的借条中的笔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12.11”的借条中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冯**与被告秦*圆系夫妻关系,且原告起诉被告秦*圆的名字有误,证据不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系赌博款,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小素借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