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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尚春诉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春诉被告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春诉称,2014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沁阳市王曲乡中王占村村北乡间道路上路北站着,被告李**带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既不报案,也不打“120”急救,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后被告开面包车将原告送至沁**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伤情严重,遂通知原告家人。经协商,将原告送至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8282.5元。被告仅支付32000元,其余的医疗费不再支付。原告的儿子于2014年10月14日到沁阳**警察大队报案,但因事故现场被破坏,事故科无法查明事故造成的原因,告知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84.78元、误工费22616.75元、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383.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本案事故是因被告通过浓烟路段看不清道路误碰了原告,而浓烟是因原告在用于通行的道路上焚烧秸秆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包括交强险项下的责任;2、被告有驾驶证;3、事发后被告积极施救,并已支付32000元赔偿款,按当时的口头约定,该款系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提起的诉讼违反了当时的口头约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

2014年10月6日,在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温**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2、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0月6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西王占村至中王占村的乡间小路上造成原告受伤;3、沁**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沁**民医院急诊检查伤情;4、河南**骨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5张、影像中心计账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转至洛**医院的经过及花费,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5、2015年6月9日沁阳市王曲乡中王占村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路边防火时被摩托车撞伤,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通过自己的劳动有一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干活;6、公安卷宗报案材料一份、温**的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是在路边站,而被告是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7、焦作**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8、护理人员原告儿子温某某的户口本一份及女儿温**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的主要护理人员为温某某和温**,两人均系农业户口。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有证驾驶;3、洛**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4、事故现场照片1张,系李**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7日拍摄,当时现场只剩下少量燃烧过的玉米包和玉米秆的灰;5、李**、温**、李**三人的谈话录音;6、李**、李**、周某某三人的谈话录音,证据5、6拟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反国家秸秆禁烧的规定,在事故现场燃烧秸秆,造成浓烟滚滚,阻挡被告行车视线而发生的交通事故;7、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照片4张以及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代理人到现场拍的照片2张,拟证明这种状况下的秸秆禁烧工作不需要一下午再加上晚上,只要去工作,根本不可能只留下灰烬,分明是用另一种方式让秸秆充分燃烧,只留下灰烬,充分说明原告是在助燃。位置是在通行的路上,并不是田间地头。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开具时间是2015年5月5日,而实际出院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该诊断证明中建议部分第二项与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内容矛盾,应以出院医嘱为准,诊断证明显然是为诉讼补开的,目的是加长误工护理的计算时间,被告认为应参照出院医嘱并经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情况。对诊断证明反映的原告伤情是否客观真实被告持异议,对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留陪护一人,陪护证明与病历相互矛盾,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其父亲在医院照顾十天,故这十天不能计算护理费,影像中心计账单据有异议,因没有印章,不予认可。证据5关于防火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实际上是原告受村委委派在事故地点燃玉米秸秆和玉米包,因为燃烧后就不需要再往外拉,以防火之名在放火。因燃烧的烟雾浓重,影响交通视线,方造成此次事故。村委的另一个关于原告身体健康能够工作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村委对外界无感知能力,不应采信;证据6认为原告并非在扑灭火苗禁止燃烧,而是在助燃,使秸秆尽快烧尽,短时间内使烟雾消散。原告所谓的禁烧工作主要工作方案和方式就是快速烧完,此事故与原告的工作方式直接相关,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7认为鉴定书谈到的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是没有依据的主观认定,因为据原告病历记载,其符合十级伤残标准4.10.10h所提到的长骨线性骨折,而非标准4.9.9h所指长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残应属十级伤残,认为鉴定有偏袒原告的因素;对证据8认为陪护应为一人。

原告温**对被告李**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显示拍照时间,也不能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另外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照片显示的地点就是事故现场,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从内容上可听出被告李**和其父亲在与原告交谈时引诱原告,说原告是在燎火,并不是在防火,大部分内容是李*某在说,而不是原告本人陈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6从录音的形式上看,周某某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查明其身份,接受当事人质询,而被告并未申请李*甲、周某某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7被告代理人拍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可比性,原告陈述自己在防火禁烧时是在南北路上干了一个下午,而晚上干活是在东西路上,根本就不是一个概念,事故卷宗照片可能是在2014年10月14日或15日左右,是在2014年10月6日着火后,将焚烧过的秸秆已经清理了,并不是被告说的焚烧完了,如果烧完了,就不是照片上显示的,应当是有很大面积的黑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反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原告在沁**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长期医嘱单与陪护证明所记载的需陪护人员相互矛盾,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留陪护一人,以长期医嘱单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对原告出院时开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洛**医院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温*春在中王*村北东王*至西王*路边被摩托车撞伤,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儿子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温利军、温某某系农业户口,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有B2D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李*某、李**与原告温*春的录音中,原告自称到最后几天,没法弄了,燎燎算了,一燎少拉点,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有燎秸秆的行为,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因李*甲、周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7均是事发后所拍,并不能完全反映事发时的状况,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温**在西王占至中王占村的乡间道路边燃烧秸秆,燃烧的秸秆产生大量烟雾,以致路上视线不清。原告称其是在进行秸秆禁烧工作。被告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王占村至中王占村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王占村北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温**受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儿子温某某向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报案,2014年10月27日,沁阳**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沁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未保护现场,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沁**民医院进行检查,沁**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为:片示:右侧股骨颈骨折,颈干角变小,沈**线不连续,余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征象。2014年10月7日原告入住河南**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勿负重,维持6周以上,勿侧位,勿盘腿。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68924.24元。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000元。

2015年8月30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尚春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温某某护理,温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系非农户口,从沁阳市工业纸品厂退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后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李**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是将原告撞伤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温*春称其受村委委派在路边防火,但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及其父亲与原告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为了少拉一些秸秆,实际上采用助燃的方式让玉米苞尽快燃烧,以致产生较浓重的烟雾,影响交通视线,也是造成被告车辆将其撞伤的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同,因此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责任由原告温*春自行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春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温**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68282.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62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68282.5元确定;2、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因此不再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4602.32元:住院期间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根据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按住院17天、1人护理计算,数额为28472÷365×17×1=1326.09元,出院后护理42天、1人护理计算,数额为28472÷365×42×1=3276.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数额为510元;5、营养费1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数额为170元;6、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2年再乘以20%的伤残系数,数额为24391.45×12×20%=58539.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004.3元。

原告温**第1、4、5项损失共计68962.5元,被告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温**第3、6、7、8项损失共计66341.8元,被告李**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66341.8元。以上被告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76341.8元。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超出交强险限额58962.5元及原告的第9项损失700元共计59662.5元,原、被告应按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9831.25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温**106173.05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417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温尚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173.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741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温**负担1445元,被告李**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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