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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会诉白发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国会诉被告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会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国会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铁,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铁款9271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2月份被告又开始买原告铁,并称对前期所欠的铁款从这次买铁开始陆续全部偿还,于是,原告也为了能让被告偿还前期的欠款,就同意继续卖给被告铁,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又欠原告铁款47090元,同样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笔共计欠款1398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9807元及利息(其中92717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709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已经顶账6000多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铁款139807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以物抵债672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共计欠原告铁款13980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欠到铁款玖万贰仟柒佰壹拾柒元白发明2012年3月28日。”另一份证明载明:“今欠到铁款肆万柒仟零玖拾元白发明2012年12月17日。”上述欠款被告用其地轨抵债672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铁,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款139807元,因被告已经以物抵债672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再偿还原告1330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发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会欠款133087元。

二、驳回原告马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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