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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智伟**公司、党松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限公司、党松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限公司、党松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卖给被告烟煤。截至到2012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烟煤款48780元,因原告多次要钱,被告迟迟不付货款,于是原告不再卖给被告烟煤。2012年大约7月份,被告又要求原告供煤,并承诺后供的煤款与前期所欠的煤款一并陆续付清,于是原告又开始卖给被告烟煤,烟煤送到后被告又不给货款,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党松*与原告结算: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8000元,由被告党松*个人出具欠条一份,该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的煤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因被告**限公司、党松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及沁阳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曾用名黄*,系同一人的事实;3、收据一张,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烟煤款48780元;4、实物入库凭单两张,其中2012年8月31日入库单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烟煤8.08吨,单价为590元/吨,该次的烟煤款为4760元及被告未付此款的事实;5、2012年9月3日入库单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烟煤8.88吨,单价为590元/吨,该次的烟煤款为5230元,被告已付5000元,下欠该次烟煤款230元的事实;6、结算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烟煤款38000元的事实;7、孟**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一张,证明被告党松*系被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被告**限公司、党松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卖给被告烟煤,截止到2012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烟煤款48780元。2012年2月16日之后原告还卖给被告价值4230元的烟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于是原告不再卖给被告烟煤。2012年7月份,被告又要求原告供煤,并承诺后供的烟煤与前期所欠的煤款一并陆续付清,于是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又卖给被告价值4760元的烟煤,2012年9月3日卖给被告价值5230元的烟煤。共计欠原告煤款63000元,其中被告已付2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党松智结算,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烟煤款38000元,并由被告党松智个人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烟煤,有原告出示的收据、入库凭单为证,并由被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松智出具的结算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给付下欠的烟煤款3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党松智给付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市**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孟州**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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