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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工程供应空调护栏和阳台护栏等货物,截止目前,尚有10万元的货款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发货单1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单价;

2、中国**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

3、原告与被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双方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阳台护栏、空调护栏的买卖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具体谈的价格现在记不清了。供货的数量也不清楚。确实还欠货款,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护栏和阳台护栏等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护栏和阳台护栏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关于所欠货款金额,原告坚持称双方已结算,尚欠10万元,并提供有发货单及被告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未予以承认,亦未否认,仅表示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具体账目是其伙计管的。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应七日内回去落实情况,但至今被告仍未向本院明确回复落实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货款共计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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