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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全与郑州航空港综**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全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综**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吕**组)第三人高国民、徐**、朱**、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吕**组负责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徐**(第三人朱*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高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初,经吕坡六组组长和群众代表研究决定,将该组的150余亩土地对群众进行发包。为此,被告曾多次利用广播通知大伙报名承包。承包至最后,好地块已由他人承包,只剩下最孬的东至朱保安、南至中刘、西至湛庄、北至小李庄的20亩和10亩两块地无人报告承包。在此情况下,原告报告承包了该两块地。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自201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该两块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种植和养殖。到现在还未见到任何效益。现被告欲收回原告承包的两块土地,并进行了丈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到的土地已于2000年11月18日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是50年,现合同并没有到期,也没有协商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背法律的规定,侵害了第三人及其他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人述称:2000年11月15日,高**、第三人高国民及朱**(第三人徐**之夫,第三人朱**、朱*之父,已去世)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随后第三人开始使用、管理各自的承包地。2014年,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第三人认为,该案件所涉及的土地涉及到第三人于2000年间所承包的土地。为此,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第三人述称,原告辩称:第三人所称2000年10月18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2011年11月份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被告已与第三人解除了承包合同,第三人已经领取了解除合同应得到的相应补偿款,且被告已将所涉及的土地收回组里。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三人述称,被告辩称:第三人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2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交付承包费的时间及方式,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形式和签订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原六组组长朱*中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农历2011年2月15日,交款时间也是每年的农历2月15日。

3、承包费收款收据5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用。

4、六组群众领取租地款清单,主要证明原告已经足额缴纳承包费,六组已经将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分发给六组群众,其中包括六组现任组长朱**及第三人。

5、原六组组长朱**和吕坡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郑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记账凭证1份、吕**组弃土场占地补偿款发放清册1份,主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

6、照片2张,主要证明原告承包地的现状。

本院查明

7、(2014)牟*初字第1899号和(2014)郑*三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六组由一村民朱**承包土地的情况与现在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况一样,朱**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纠纷已经中牟法院和郑**级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确认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

8、证人高*甲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吕坡六组西沙岗地补偿款附属物退赔清单1份4页,主要证明原告所提交及郑州中院判决书中朱保安所提交的退赔清单系伪造。

2、郑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记账凭证1份,主要证明吕坡六组发放的是占地补偿款。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乙、高**出庭作证。

2、2000年11月,吕**组与高国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1份,主要证明合同的租赁期限为50年,到现在还没有到期,组长也没有说终止合同。

3、2000年11月,吕坡六组与朱**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1份,主要证明合同租赁期到2050年11月14日到期,合同没有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份,吕**组为发包方(甲方),高国民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林地座落东至高国志,南至朱保安杨树,西至小李庄林地,北至七组林地。第二条约定承包地面积折合计3.58亩。第三条约定承包期50年,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50年11月14日。第四条约定承包金额共计253元。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由甲乙双方按市价作价,甲乙双方各承付一半。

2000年11月份,吕**组为发包方(甲方),朱**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林地座落东至高孬货、高老开,南至中刘林地,西至杨树湛庄林地,北至大路高新立。第二条约定承包地面积折合计2.957亩。第三条约定承包期50年,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50年11月14日。第四条约定承包金额共计391.80元。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由甲乙双方按市价作价,甲乙双方各承付一半。朱**已去世,本案中的第三人徐美穗系朱**之妻,朱保英系朱**之女,朱某系朱**之子。

上述合同履行至2010年11月份,因南水北调占地,吕坡六组将土地收回,合同不再履行。

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吕**组为甲方(发包方),高*全为乙方(承包方);为了发展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社会效益,经全体代表研究,全体村民同意,双方互惠互利,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签订本合同。一、场地名称及座落:东至朱**,南至中刘,西至湛庄,北至小李庄。二、承包地面积:长150、62米,宽88.9、131米,折合计30亩。三、承包期:自201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承包期10年。四、付款方式:承包款每年每亩土地乙方交给甲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第二年缴款日期定为2月15日,如不按期交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和地面上的一切附属物。五、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对该地块进行一切使用权,甲方保障乙方道路畅通,互不干涉。六、在合同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或大型企业占地,乙方必须将承包的土地交给甲方,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归甲方所有。甲方时任组长朱**在上述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按印,高炳全、朱**、高**、高**、高某甲、朱**(吕**组现任组长)作为村民代表签名并按印,吕**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分别交纳了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及传票传唤后,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视为高**不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其中部分土地为第三人所提交的2000年11月份两份《林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由原任组长朱*中签名及按印,并由包括现任组长朱*彦在内的部分村组代表签名及按印,另加盖有吕坡村委印章,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具体事项,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朱**及第三人高国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份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终止履行的问题。首先,第三人的证人高**出庭作证时称,广播里广播六组的地往外出租了,让群众承包,群众承包的时候都没有地了,租金让群众去领,群众没有领,都送到群众手里了,分的几百块钱都不够种地卖花生的钱。其次,第三人徐**、朱**、朱*亲属朱**,作为2000年11月份《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1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上作为村民代表签名并按印。第三,原告所提交的加盖了吕**印章的《证明》中亦载明,吕*村六组于2000年10月16日对西岗沙荒地分到各户,并签订了合同。2010年11月份因南水北调占地,组里全部收回,合同不再履行。综上,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土地后至今才提出异议,称其与吕*四组之间的合同尚未终止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第三人与吕*六组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履行的情况,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吕*六组之间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及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高丙全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综**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高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高国民、徐**、朱**、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州航空**吕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五十元,由第三人高国民负担五十元,由第三人徐**、朱**、朱*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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