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自立、苏自强、曲**、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自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苏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930元,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副车牌照(豫HV5187、豫A2YV55、晋LWV820)、三个对讲机及三个对讲机充电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