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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刘**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刘**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二被告租赁原告的豫HA0780、豫H626C挂解放悍威车进行经营,租赁期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下月租金,如中途不遵守约定承担5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于二被告租赁使用,二被告仅给付2015年1月15日前的租金。2015年2月10日左右二被告将租赁车辆私自放到公司不再租赁,未征得公司负责人同意,二被告强行将车停放到公司。原告多次催二被告开车及交租赁费,二被告拒不履行,致使车辆停运到现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二被告在租赁该车辆期间,尚欠原告油款1250元。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油款125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刘**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日二被告经营期间以刘**的名义借原告加油款2500元,至今下欠1250元;2.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进行经营,租赁期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若中途双方不遵守租赁协议的约定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左右,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车私自放到原告处,且不给原告交纳租赁费,至2015年6月1日合同租赁期届满,给原告造成损失7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二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租赁原告车辆进行经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租赁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合法的出租权。

被告辩称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同意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可以作为违约金扣除,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车辆,双方应按租赁协议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二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公司,系违背原被告的协议约定,且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油款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出具有条据明确载明系二被告租赁车辆所用,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加油款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加油款1250元。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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