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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诉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告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司诉称,被告的豫HCXXXXX/HXXXXXX挂车于2010年11月2日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书,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到2012年11月2日,按照约定在服务期间,被告可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为被告服务期间,被告以出车和购买保险为由分四次借原告款70000元,截止2013年9月被告欠原告55397.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397.79元及利息12018元,共计67415.79元(从2013年9月计息到2015年1月止,利率按照月息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豫**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登记信息及系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单位。

2、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已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32335.24元,2012年8月3日以出车没有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3月8日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以上4笔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335.24元。

3、被告车辆的保险发票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买保险的借据,钱确实是被告车辆买保险所用。

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如被告经济困难可向原告借款,但应如期归还,如延期还应当由被告按拖延的金额每日5%收取违约金。

5、原告记录的被告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后陆续还了一部分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己的记账流水,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豫**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张**所有的豫HCXXXXX号主车、豫HCXXXXX号挂车挂靠在豫**司名下经营,乙方车辆投资有困难,经协商可以向甲方借贷,按协商利率支付。2012年5月8日,被告张**以为车辆购置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32335.24元。2012年8月3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又以出车为由分别向原告豫**司借款20000元、10000元、8000元。现原告豫**司主张被告张**经营豫HCXXXXX号主车、豫HCXXXXX号挂车过程中的运费与上述借款的部分款项相抵,现被告仍欠原告款55397.79元未还,故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四张借条及委托服务协议书中均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借款55397.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42.5元,由原告焦**流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张**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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