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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温*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温*春于2015年5月7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1、赔偿原告温*春医疗费36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84.78元、误工费22616.75元、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383.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闪梦梦,被上诉人温*春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温**在西王占至中王占村的乡间道路边燃烧秸秆,燃烧的秸秆产生大量烟雾,以致路上视线不清。原告称其是在进行秸秆禁烧工作。被告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王占村至中王占村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王占村北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温**受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儿子温**向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报案,2014年10月27日,沁阳**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沁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未保护现场,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沁**民医院进行检查,沁**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为:片示:右侧股骨颈骨折,颈干角变小,沈**线不连续,余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征象。2014年10月7日原告入住河南**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勿负重,维持6周以上,勿侧位,勿盘腿。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68924.24元。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000元。2015年8月30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尚春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温志立护理,温志立系农业户口,原告系非农户口,从沁阳市工业纸品厂退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后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李**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是将原告撞伤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温*春称其受村委委派在路边防火,但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及其父亲与原告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为了少拉一些秸秆,实际上采用助燃的方式让玉米苞尽快燃烧,以致产生较浓重的烟雾,影响交通视线,也是造成被告车辆将其撞伤的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同,因此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责任由原告温*春自行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春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温**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68282.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62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68282.5元确定;2、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因此不再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4602.32元:住院期间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根据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按住院17天、1人护理计算,数额为28472÷365×17×1=1326.09元,出院后护理42天、1人护理计算,数额为28472÷365×42×1=3276.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数额为510元;5、营养费1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数额为170元;6、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2年再乘以20%的伤残系数,数额为24391.45×12×20%=58539.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004.3元。

原告温**第1、4、5项损失共计68962.5元,被告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温**第3、6、7、8项损失共计66341.8元,被告李**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66341.8元。以上被告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76341.8元。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超出交强险限额58962.5元及原告的第9项损失700元共计59662.5元,原、被告应按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9831.25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温**106173.05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4173.0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173.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741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温**负担1445元,被告李**负担1643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温尚春虽为非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生活和消费标准均为农村标准,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李**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温尚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232.21元,扣除李**已经支付的32000元,应再赔偿温尚春38232.2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春辩称:李**对最高院复函的理解属于曲解,温*春属于城镇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温**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温**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温**本身为城镇户口,其收入和生活的来源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针对的情形是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并不适用本案情况,故李**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温**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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