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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刘**因资金周转向王**借款30000元,刘**向王**出具书面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王**有权要求刘**按本金的2%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王**有权要求刘**按本金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刘**未还款,王**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刘**向王**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王**提供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王**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王**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14年12月13日,其在河南省**洗浴中心赌博,在该场所输掉30000元,当日王**用备好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让其签字,其实王**未付给其任何款项。王**凭借上述借据、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未调查清楚事实真相,仅凭借据、合同便作出了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王**主张刘**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有王**提供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刘**否认借款事实,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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