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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牟*小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郭**因准备开快餐店通过李*向王**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郭**向王**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承担所借款项每天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郭**因准备开快餐店通过李*再次向王**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郭**向王**出具书面借款条。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总额日5%违约金”。郭**在借款条备注中写明“一万元现金我已收到,到期一次性还清”。现借款已到期,郭**未还款,王**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郭**向王**借款20000元,由郭**向王**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条为证,王**、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王**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王**要求郭**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郭**虽辩称其系向李*借款而未向王**借款,但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王**持有郭**出具的借款手续,并且郭**亦认可该借款手续签名的真实性,故郭**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5日借款一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5日借款一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上诉人郭**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王**,从没有借过王**一分钱;郭**认为王**拿着案外人李*手里所存放的材料(借据等)去法院起诉郭**不合法,且郭**曾经借过李*的钱,但是都还给李*了;王**所拿的都是李*手中的条子,根本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中王**举证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是一笔钱,该款已还给李*了,郭**不欠李*一分钱了;李*和王**把郭**父亲郭**名下的豫A282EC五菱面包车强行折走,请求二审法院调解返还给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欠王**钱没有归还,原审判决郭**还款正确;郭**称借的是李*的钱,不是王**的钱是错误的,郭**称其的面包车是李*和王**开走的是错误的,郭**的面包车是被李*开走的不是王**。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向王**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条为证,王**持该借款条向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郭**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称其没有向王**借款而是向李**的款,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郭**上诉要求王**与李*返还其父亲名下的面包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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