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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金的2%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金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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