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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书涛彩钢店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H型钢、楼层板、方管、复合板、漆烯料、胶、铁皮瓦、角铁、瓦钉、焊条、楼梯板、槽钢等物品,共计42716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30万元,并退还价值4600元的物品。现下欠122562元至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2252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销货清单15张,主要证明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H型钢材等物品,货款共计427162元。

2、2013年7月28日张**出具的欠条和原告书写的算账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张**欠原告货款共计122562元。

3、证人胡**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所欠货款数额不实,货物价格过高;并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瑕疵。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H型钢、楼层板、方管、复合板、漆烯料、胶、铁皮瓦、角铁、瓦钉、焊条、楼梯板、槽钢等物品。2013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共计12张(销货清单),大约402270元。当日,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价款1482元的货物,货款未付。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款9800元的货物,货款未付。2013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款13610元的货款,货款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退还原告价款4621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款共计427162元(402270+1482+9800+13610=42716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30万元及退货价款4621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2541元(427162-300000-4621=122541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528元(按原告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货款十二万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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