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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王**、郑州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与被告陈**、王**、郑州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王**、郑州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中牟县,故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或者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中牟县,被告陈**、王**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郑州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中牟县,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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