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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限公司、李**、郑州**有限公司、张继承、张**、郑州**限公司、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李**、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源保鲜公司)、张继承、张**、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恒**公司、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兴**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继承(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兴**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世**公司、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公司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郑州市**展有限公司、中牟**有限公司、马**、娄**、胡**、任**及被告张继承、张**、东**鲜公司、李**、世**公司、王**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由郑州市**展有限公司、中牟**有限公司、马**、娄**、胡**、任**及被告张继承、张**、东**鲜公司、李**、世**公司、王**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27日,被告**公司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500万元的贷款合同,获得500万元的贷款。该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

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公司代偿本息4701661.2元,原告代偿后向众被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701661.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和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并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担保费用20万元;2、被告李**、张继承、张**、东**鲜公司、世**公司、王**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保证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恒**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银行的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

2、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主要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为被告恒**公司提供反担保。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银行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及时与被告恒**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

4、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银行按约定支付了500万元借款。

5、贷款还本客户回单、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各1份,主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代偿,由此取得债权资格,可以进行追偿。

6、被告信息资料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因违法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以恒**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属实,被告**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代还款期间,原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收取被告**公司20万元担保费没有依据,收取的保证金25万元也没有依据,该两笔费用均应抵偿被告**公司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保费票据3份,主要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公司保费20万元。

2、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1分,主要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公司违约保证金25万元。

被告李**辩称:同意被告恒**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兴东源保鲜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兴东源保鲜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继承、张*香辩称:同意被告恒**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继承、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王**辩称:因为原告与被告**鲜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因违法而为无效合同,因此二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小**公司(甲方)与恒**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郑**银行刘*支行(债权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的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及利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20万元)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恒**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用2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保证金25万元,原告分别为被告恒**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当日,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借款**业公司(乙方)与反担保人李**、兴东源保鲜公司、张继承、张**、世**公司、王**、郑州市**展有限公司、中牟**有限公司、马**、娄**、胡**、任喜*(12人均为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的《委托保证合同》,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保证期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

2014年3月27日,由中小**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公司向郑**银行刘*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牟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支行,借款人为郑州**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如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合同签订后,郑**银行刘*支行将借款500万元支付恒**公司。借款到期后恒**公司未按约定向郑**银行刘*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5年3月30日,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公司向债权人郑*村镇银行刘*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计4701661.2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郑州市**展有限公司、中牟**有限公司、马**、娄**、胡**、任**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东**鲜公司、张继承、张**、世**公司、王**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债务**业公司向债权人清偿了该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共计4701661.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均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其代该公司清偿的4701661.2元。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保证金25万元,该款可从原告代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25万元后,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偿款4451661.2元。原告虽然与恒**公司约定,原告代恒**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恒**公司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并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但综合考虑恒**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费用损失、违约金及加倍收取担保费之和不应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东**鲜公司、张继承、张**、世**公司、王**作为连带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鲜公司、张继承、张**、世**公司、王**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被告**公司抗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抗辩称,原告所收取恒**公司的担保费20万元,应冲抵恒**公司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因该款系原告为恒**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公司按双方商定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用,被告**公司现主张该款冲抵所欠原告的欠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李**、东**鲜公司、张继承、张**、世**公司、王**抗辩因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限公司四百四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二角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郑州**有限公司、张继承、张**、郑州**限公司、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郑**限公司、李**、郑州**有限公司、张继承、张**、郑州**限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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