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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李**与上诉人蔡**、孙**及被上诉人中牟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李**因与上诉人蔡**、孙**及被上诉人中牟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朱**、李**及被上诉人中**公司,原审被告中华**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时50分左右,受害人朱**驾驶豫AK9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袁庄乡方沟村一组路段时,由于制动调整臂松动,导致制动失控,侧翻后闯入王**的民宅中,致王**受伤,朱**及乘车人孙**当场死亡,造成伤一人、死亡二人、车损一台、房屋、部分附属物品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自(2013)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现朱**、李**起诉要求蔡**、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00000元;中牟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给付二朱**、李**。

另查明,朱**驾驶的豫AK9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牟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受害人朱**系孙**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货运公司运输经营,并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朱**,男,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三王村25号,身份号码410122198304048035。其父朱守中,现年58周岁;其母李**,现年55周岁;其父母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受害人朱**驾驶豫AK909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新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朱**驾驶的豫AK90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朱**、李**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朱**系孙**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鉴于孙**已故,故蔡**、孙**应当对朱**、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货**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朱**、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8485.80元。上述赔偿项目,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50000元)赔偿朱**、李**50000元;蔡**承担余下损失158485.80元的50%即79242.90元,孙**在继承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朱**、李**并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朱**、李**要求蔡**、孙**、货**司、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朱**、李**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五万元;二、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七万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孙**在继承死者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牟货**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李**、蔡**、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孙**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司机朱**,车主孙**及妻子蔡**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蔡**对朱*中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留给蔡**、孙**一家的只有痛苦和债务,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蔡**家也受到损失,被上诉人朱*中也应当赔偿蔡**家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朱**、李**未出庭应诉也未针对蔡**、孙**的上诉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中牟货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中华**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上诉人朱**、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由于朱**是孙**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孙**已故,原审判决孙**爱人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儿子孙**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妥当的。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时,已足以考虑到朱**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因此对于蔡**、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李**预交的上诉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元由上诉人朱**、李**负担。上诉人蔡**、孙**预交的上诉费2900元,由上诉人蔡**、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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