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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国民、徐**、朱**、朱**、郑州航空港综**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高丙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国民、徐**、朱**、朱**及郑州航空港综**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吕**组)与被上诉人高**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4年7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高**、吕**组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吕**组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原审第三人高国民、徐**、朱**、朱**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确认高**与吕**组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与吕**组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高国民、徐**、朱**、朱**及吕**组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刘**,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朱**、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吕**组的负责人朱**,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份,吕**组为发包方(甲方),高国民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林地座落东至高国志,南至朱保安杨树,西至小李庄林地,北至七组林地。第二条约定承包地面积折合计3.58亩。第三条约定承包期50年,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50年11月14日。第四条约定承包金额共计253元。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由甲乙双方按市价作价,甲乙双方各承付一半。

2000年11月份,吕**组为发包方(甲方),朱**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林地座落东至高孬货、高老开,南至中刘林地,西至杨树湛庄林地,北至大路高新立。第二条约定承包地面积折合计2.957亩。第三条约定承包期50年,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50年11月14日。第四条约定承包金额共计391.80元。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由甲乙双方按市价作价,甲乙双方各承付一半。朱**已去世,本案中的徐**系朱**之妻,朱保英系朱**之女,朱保山系朱**之子。

上述合同履行至2010年11月份,因南水北调占地,吕坡六组将土地收回,合同不再履行。

2011年2月15日,高*全与吕**组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吕**组为甲方(发包方),高*全为乙方(承包方);为了发展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社会效益,经全体代表研究,全体村民同意,双方互惠互利,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签订本合同。一、场地名称及座落:东至朱**,南至中刘,西至湛庄,北至小李庄。二、承包地面积:长150、62米,宽88.9、131米,折合计30亩。三、承包期:自201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承包期10年。四、付款方式:承包款每年每亩土地乙方交给甲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第二年缴款日期定为2月15日,如不按期交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和地面上的一切附属物。五、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对该地块进行一切使用权,甲方保障乙方道路畅通,互不干涉。六、在合同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或大型企业占地,乙方必须将承包的土地交给甲方,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归甲方所有。甲方时任组长朱**在上述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按印,高炳全、朱**、高**、高**、高老铁、朱**(吕**组现任组长)作为村民代表签名并按印,吕**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吕**组将涉案土地交付高丙全使用至今。期间,高丙全已按约定向吕**组分别交纳了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向该院提交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该院通知及传票传唤后,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视为高**不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高国民、徐**、朱**、朱**称高丙全所承包的土地中,其中部分土地为高国民、徐**、朱**、朱**所提交的2000年11月份两份《林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高丙全与吕坡六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由原任组长朱*中签名及按印,并由包括现任组长朱*彦在内的部分村组代表签名及按印,另加盖有吕坡村委印章,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故高丙全、吕坡六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高丙全要求吕坡六组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明确要求吕坡六组继续履行的具体事项,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高丙全可另行主张。

上诉人诉称

二、关于朱**及高国民与吕**组于2000年11月份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终止履行的问题。首先,高国民、徐**、朱**、朱**的证人朱**出庭作证时称,广播里广播六组的地往外出租了,让群众承包,群众承包的时候都没有地了,租金让群众去领,群众没有领,都送到群众手里了,分的几百块钱都不够种地卖花生的钱。其次,徐**、朱**、朱**亲属朱**,作为2000年11月份《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高丙全、吕**组之间于2011年2月1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上作为村民代表签名并按印。第三,高丙全所提交的加盖了吕**印章的《证明》中亦载明,吕*村六组于2000年10月16日对西岗沙荒地分到各户,并签订了合同。2010年11月份因南水北调占地,组里全部收回,合同不再履行。综上,高国民、徐**、朱**、朱**在高丙全承包土地后至今才提出异议,称其与吕*四组之间的合同尚未终止履行,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在高国民、徐**、朱**、朱**与吕**组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履行的情况,高国民、徐**、朱**、朱**要求确认其与吕**组之间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高国民、徐**、朱**、朱**及吕**组称,高丙全与吕**组之间的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对高国民、徐**、朱**、朱**要求确认高丙全、吕**组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丙全与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有效。二、驳回高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国民、徐**、朱**、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五十元,由高国民负担五十元,由徐**、朱**、朱**负担五十元。

高国民、徐**、朱**、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吕**组、高**的当庭答辩及原组长朱*中的证明均证明涉案土地原是吕**组于2000年承包给村民的,其中就有四上诉人的土地,四上诉人与吕村六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高**、吕村六组当庭予以认可,四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在先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判决以吕**组通过广播方式统一收回土地及吕**委会出具收回土地的证明为由认定原《林地承包合同》不再履行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四上诉人不是自愿交回土地,更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半年进行书面通知,吕村六组以广播的方式通知收回土地重新发包,收回程序草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吕**委会的证明也是单方说明,也不能证明四上诉人交回土地和《林地承包合同》不再履行。三、一审判决认为高**与吕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适用合同》合法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未发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基本前提。且吕**组将土地重新分包完全是吕村六组组长一人擅自决定,未经任何讨论表决程序。本案中,吕**组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高**,高**与吕**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国民、徐**、朱**、朱**的原审诉讼请求,由高**、吕**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吕**组针对高国民、徐**、朱**、朱**的上诉答辩称:当时开会说现有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分,但全组的居民没有完全收完。对高国民、徐**、朱**、朱**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吕**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土地上有原村民的土地承包权。涉案土地原是吕**组于2000年承包给村民的,其中就有高国民、徐**、朱**、朱**的承包地,高国民、徐**的丈夫朱**与吕**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该事实高**是认可的。二、吕**组原组长朱**在任期间未经召开村民大会擅自收回土地违法。原村民的承包权依然有效。三、吕**组将土地分包给高**的行为违法,现任组长朱**作为当时的村民代表在《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上签字也是受原组长的蒙蔽,《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村六组与高**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国民、徐**、朱**、朱**承担。

上诉人高国民、徐**、朱**、朱**针对吕坡六组的上诉答辩称:我们同意吕坡村六组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高*全针对高国民、徐**、朱**、朱**和吕坡六组的上诉综合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四上诉人与吕村六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2000年10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到2010年11月份,因南水北调工程占地,吕村六组已经将承包的土地全部收回,合同不再履行,吕村六组已经将各种款项交付给四上诉人,这些均有高*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3.关于高*全与吕村六组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的效力,高*全承包该土地是吕村六组公开进行的,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到现在,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吕村六组的群众代表有7人,除了当时不在家的朱**,其余的代表均同意高*全承包,且均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因此高*全与吕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高国民、徐**、朱**、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朱**及高国民与吕**组于2000年11月份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终止履行;二是2011年2月15日,高*全与吕**组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高*全所提交的加盖了吕**印章的《证明》中载明,吕*村六组于2000年10月16日对西岗沙荒地分到各户,并签订了合同;2010年11月份因南水北调占地,组里全部收回,合同不再履行。其次,吕**组在二审答辩中也称当时开会决定现有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再分。再次,2011年2月至今,高*全一直占有和经营其承包的土地,同组居民高国民、徐**、朱**、朱**应当知晓,但上述人员直到2014年9月才以第三人的身份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从侧面进一步印证了朱**及高国民与吕**组于2000年11月份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关于第二个焦点,2011年2月15日,高*全与吕**组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签订时,吕**组的7名村民代表有6人包括本案原审第三人徐**、朱**、朱**的近亲属朱**均在合同上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定高*全与吕**组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有效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高国民、徐**、朱**、朱**及吕**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州航空**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150元;高国民、徐**、朱**、朱**共同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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