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大头与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朋友徐*向被告薛**购买豪沃工程车一辆(大驾号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购车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将车开走,并于2014年8月26日将该车辆卖给了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郭庙村的王**,王**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由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有纠纷,2014年9月2日该车辆被山西省**民法院扣押。王**于是将原告起诉到沁阳市人民法院,原告返还购车款。沁阳市人民法院支持了王**的诉请,判令原告返还王**购车款。造成售车协议无效的最终原因是由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有纠纷的事实,致使车辆被山西省**民法院扣押,被告的卖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售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标的物价款为125000元,于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付清。

2、2014年8月9日山西省中**份有限公司交口县双池镇营业所汇款收据及取款凭单各一份,原告通过唐*的账户转款120000元给被告薛**;并于当天又从唐*的账户支取现金5000元一并付给被告,购车款125000元,于当日全部付清。

3、大同**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保管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的车辆被大同**民法院依法查封。

4、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车辆卖给王**,王**在使用过程中,该车辆被大同**民法院扣押,为此王**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经该院判决原告将王**向其支付的购车款返还给王**。该判决已生效。

5、原告与王**签订的《售车协议》,证明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车辆在2014年8月26日卖给了王**。

经原告申请,证人唐*出庭证实:其和原告系邻村村民,原告是做买卖车辆生意的,其本人是跑车的,因为山**场那边车多,就介绍原告去买车,在矿上看车时,碰到本案被告薛**卖车,双方就本案争议的车辆价格进行商谈,最终原告以125000元价格商定购买被告的车辆。被告承诺该车系法院判给她的车辆,手续齐全。原告看过该车的手续后,就于签订协议的当天,从证人唐*账户转款120000元给薛**,后付现金50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徐**。

证人徐某出庭证实,当时原告徐**买车,我也在场。原告与被告看好车,谈好价格后,徐**就先走了,把其他事情交给了唐*和我处理。我代徐**在购车协议上签了字,徐**让唐*从唐的账户转了12万元给被告,又支付5000元的现金,薛**收到车款后,交付了车辆。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2系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原告从沁**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均加盖了法院档案室印章。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朋友徐*向被告薛**购买豪沃牌自卸车一辆(大驾号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购车款125000元,甲方(被告)应保证其转让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在交付汽车时应当提供完整的车辆手续等。原告委托徐*在《售车协议》上代其签字。原告购车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山西**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对该车辆的(2014)城民初字第516号查封裁定书,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但法院未实际进行车辆扣押。原告收到以上材料后通过唐*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及给付现金5000元。车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将车开走。2014年8月26日原告又将该车辆卖给了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郭庙村的王**,王**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由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有纠纷,2014年9月2日该车辆被山西省**民法院扣押。王**于是将原告起诉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法院(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王**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徐大头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认为,造成售车协议无效的最终原因是由于被告卖给原告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有纠纷的事实,致使车辆被山西省**民法院将车辆扣押,被告的卖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薛**签订了售车协议后,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5000元购车款,被告也将该车辆交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车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出卖人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车辆后将车又卖予王**,王**在使用车辆时,由于该车辆存在纠纷,被大同**民法院审理其他买卖合同案件中所扣押,证明该车辆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王**遂将原告徐**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订立的转让车辆协议,徐**返还给王**购车款。因此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也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该纠纷中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车辆协议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50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在购买该车时,被告将法院查封裁定书移交给了徐**,原告实际已知该车存在其他纠纷隐患而购买,原告对合同解除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薛**签订的售车协议(发动机号XXXXXXXXXXX、大架号XXXXXXXXXXXXXXXXX)予以解除。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购车款125000元(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