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与国投新登郑州**公司、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诉被告国投新登郑州**公司(以下简称“新登水泥公司”)、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告新登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的继父温海水于1973年9月6日与二原告母亲陈**登记结婚,户籍为大冶镇温沟村六组,二人婚后于1997年取得了位于大冶镇温沟村六组22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有石头窑洞两间一直闲置。温海水于2005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2012年秋天,被告新登水泥公司为采青石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私自与被告温**(系温海水的堂兄弟)恶意串通将原告继父温海水的房子推到,至今未赔偿分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补偿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拒绝,迟迟不予赔偿,特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房子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登水泥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房屋搬迁补偿款的义务,温海水的赔偿款因其本人已长期迁出,其房屋已由其弟温海运长期居住达30年之久,且村委也出具了其弟温海运有权代温海水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证明,故其与温海运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合理合法,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被告吴**辩称,首先,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没有诉权,因二原告的母亲陈**未与温海水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是假的,温海水与二原告未形成继父子关系;其次,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叫“温国乾”,而吴**的实际名字叫“吴**”,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且吴**处分两间石窑洞是受温海运的委托,吴**只是被委托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次,温海运原居住的两间石窑洞是其个人财产,其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最后,温海运未娶妻,也无儿女,其将自己的生活全部托付给吴**照顾,故吴**代表温海运签订协议的行为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吴**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档案一份,证明死者温海水对位于登封市大冶镇温沟村六组的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二)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温海水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毁坏的事实;(三)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母亲陈**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的父亲早年已死亡,后二原告的母亲与温海水登记结婚,温海水与二原告系继父子关系;(四)调查记录一份,证明温海水的房子被被告新登水泥公司推倒破坏的事实。

被告新登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写的不是“使用权人”,而是“用地人”,产权的使用权人应该是温海水、温海运二人的父亲,该证据只是个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是两间石窑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照片可看出石窑洞已经是危房了,该房子必须是在经常维修的情况下才能居住,而照片中不能看到有维修迹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1973年还属于文革期间,那时不可能出现登封市大冶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新登水泥公司已经支付补偿款,有权对石窑洞进行拆除。

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登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即使土地证办到了温海水的名下,也不能证明两间石窑洞是温海水的,因为石窑洞是温海水和温海运的父亲建的,一直都由温海运居住维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登水泥公司,同时补充,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拆除后的照片;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村委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显是假的,1973年还是大冶人民公社,没有大冶人民政府,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温海水存在继父子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书写笔迹不一致,有粗有细,且明显将时间从2013年改成了2014年,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温海运是给吴**出具了委托手续的。

被告新登水泥公司举证如下:(一)委托书和搬迁合同各一份,证明温海运有权委托董**代表其签订搬迁赔偿合同,搬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取款条两份,证明被告新登水泥公司已支付给温海运赔偿款54086.2元;(三)村委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搬迁房屋系父辈祖传,七十年代温海水已迁至别处,长期归其弟温海运居住,温海运有权代表其兄签订搬迁协议,取得补偿款。

原告对被告新登水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并无温海运的签名,且温海运也不是两间石窑洞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涉案窑洞,搬迁合同上也无温海运、温海水及吴**的签名,应属无效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的价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价款应归燕学凡、董**夫妻二人所有;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温海运接受调查时明确说明温海水在窑洞和温海运家中两头居住,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故该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吴**对被告新登水泥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显示1982年结婚证加盖的是登封县**理委员会的印章,证明原告提供温海水与陈**于1973年9月6日加盖登封县大冶人民政府印章的结婚证是假的,从而证明温海水与陈**不是夫妻,原告与温海水之间不存在继父子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温海水与温海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温海水与温海运是一户,户主登记的是温海水,因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在温海水的名下属正常情况,但二间石窑洞是温海水和温海运的父亲温*留下的,是温海水与温海运共有的财产。同时该户口本又证明温海水没有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口本显示没有配偶,仍是单身;(三)温海运的委托书二份,分别证明自2006年起董**(被告吴**)开始照顾温海运的生活起居,2012年9月15日温海运委托董**处理房屋赔偿事宜,董**的行为后果由温海运承担,从而证明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登封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温**、温成家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二间石窑洞是温*留下的财产,一直由温海运居住、管理、维修,且温海运没有娶妻,没有子女,其生活由董**照顾。

原告质证对被告吴**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假的,且该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窑洞属于温海运所有,且该户口本恰能证明温海水的婚姻状况,能证明温海水与陈**有婚姻关系,与二原告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12年9月15日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名,且是违法委托,不能证明吴**的行为合法,对2006年4月10日的委托书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中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名,属于无效证明,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有异议,两位证人均与吴**有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新登水泥公司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并加盖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日期,对其证明内容无法查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分别由登封市**民委员会及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出具,并加盖了登封市**民委员会的印章和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的印章,故对这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被告吴**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无法回应被告的合理怀疑,故对该结婚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调查笔录由登封市**解委员会做出,并加盖该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登水泥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所诉房屋主要由温海运居住,被告新登水泥公司拆除本案所诉房屋后,经登封市**民委员会的鉴证,将赔偿款54086.21元支付给燕**及温**(被告吴**)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该证据由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并加盖印章,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新登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温海运委托温**(被告吴**)代理拆迁赔偿事宜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登封市**民委员会的证明与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所诉房屋系温海水、温海运的父亲温*所建,近三十年主要是温海运居住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六组村民温*在温沟村建窑洞两间,其去世后该房屋由二子温海水、温海运继续居住。温海水于1973年9月6日搬离该窑洞,与二原告的母亲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二原告形成抚养关系。温海水于2005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2012年秋天,被告新登水泥公司为采青石将两间窑洞拆迁,赔偿54086.21元,经登封市**民委员会的鉴证与燕**签订搬迁合同,并将该款项支付给温海运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吴**)以及其妻子燕**。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于2008年3月21日去世;温海运没有娶妻,无子女;被告吴**及其妻子领取拆迁赔偿款后自行持有,未交付给温海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诉房屋系温*所有,其去世后,依法由其子温海水、温海运继承。因该房屋于2012年被拆除,故应对拆迁赔偿款54086.21元进行继承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所诉房屋在拆迁前的三十年间,主要由温海运居住维护,温海运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健康状况较差,故本院酌定,该遗产由温海水继承40%,温海运继承60%。温海水与二原告的母亲陈**于1973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温海水去世,其份额由二原告继承。经本院查证,被告吴**即温国乾,故对其非适格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作为温海运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温海运承担,但其与妻子燕学凡领取拆迁赔偿款后自行持有,未交付给温海运,故应由吴**将属于二原告的份额21634.48元予以退还;被告新登水泥公司,未确认拆迁房屋的权属所有人,即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搬迁合同并支付拆迁赔偿款,存在过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人民币21634.48元;

二、被告国投新登郑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杨**、杨**承担660元,被告新登水泥公司承担220元,被告吴**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