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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8年国家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孙*利用担任鹿邑县**办事处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吴**的名义伪造虚假债务手续申报“普九”债务110000元,并指使吴**以此起诉王**办事处,骗取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8000元。被告人孙*将该款用于个人承建的王**粮管所仓库项目上。现赃款已追回。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担任鹿邑县**办事处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以伪造虚假债务的手段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8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孙*在纪委办案过程中积极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孙*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确实患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国家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孙*利用担任鹿邑县**办事处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吴**的名义伪造虚假债务手续申报“普九”债务110000元,并指使吴**以此起诉王**办事处,骗取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8000元。被告人孙*将该款用于个人承建的王**粮管所仓库项目上。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2008年,国家化解普九建校期间行政村所欠债务,后来我们申报了6万元贷款的债务,又以吴*(吴**)的名义申报了11万元的普九建校债务。欠王**信用社的钱是真实的,但不欠吴*的钱,因为王**中心小学普九建校不是吴*投资建设的。当时我个人接的有活,手头急,我想趁着这个机会弄点钱花花,最后只拨下来88000块钱。为了操作这个事,我们又做了很多手续,包括建校合同及他们个人写的证言材料,但第一次报上去以后,鹿邑县政府化债办公室说欠条和证言不能用,后来我又出主意安排吴*到法院起诉我们,法院给我们出了民事调解书,证实了存在这个债务,然后我们又重新报的手续,最后国家把钱拨下来了。这个钱到位后,连吴*都不知道,因为是我拿着吴*的身份证去信用社开的新折子,这个折子我一直拿着。后来国家把钱拨下来以后,我把钱取出来以后,就没有再用过这个折子。这88000块钱用于我个人花了,因为我个人原来承包的王**镇计生办楼房,欠的有工钱和料钱,这88000块钱我用于还我个人的帐了。

2.证人刘*证言,王**中心小学普九建校,我听孙*说欠我家的钱,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孙*说当时是副支书张*乙从我家里拿的钱,当时孙*把吴*的折子交给我,安排我把钱转到我个人的折子上35×××00块钱,说以后还账用,我当时问怎么是吴*的折子,孙*说不让我问那么多。转到我账户上的35×××00块钱,我半年以后才陆续把钱取出来,钱取出来以后我都交给了孙*,至于他怎么花的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张*甲证言,我是2003年才进的王**办事处班子,学校什么时候建的我都说不清楚,当时是收大家的提留钱,具体收了多少我也不知道。2008年国家化解普九债务,当时的支部书记孙*把我们都叫到学校里面说这个事,说国家要化债,看看都是欠谁的钱,趁这个机会赶紧都报上来,当时有孙*、我、闫**、钟**、张*乙、张*丙、吴*几个人,当时孙*说建学校欠的有信用社的贷款,还有其他人的钱,最后都算到吴*的名下了,因为当时建学校不经我的手,我也没有太在意,我当时知道申报了60000块钱的贷款,吴*申报了110000元的债务。后来他们把手续弄好后,孙*安排我签的字,吴*到法院起诉我们,孙*安排我和闫**我们三个人和吴*一起去的县法院,具体当时咋说的我就记不清了。当时孙*说欠他们的帐,他安排我签字我就签了。

4.证人吴某(小名吴德福)证言,在普九期间我和王**心小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参与王**心小学的建设。后来把手续都做好后,张*甲找到我说他和孙*、闫**、张*乙几个人都商量了,说学校欠你的工钱,行政村一直没有给你,你去法院起诉我们,让法院出个判决书。普九化债我帮着他们几个做假了,实际上行政村普九建校不欠我的钱,他们用我的名字把钱从国家身上弄出来了。这些手续都是假的,但上面我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合同书也是我按照张*甲的要求写的,事实上王**办事处普九建校不欠我的钱,这个钱拨到我折子上以后,我连折子都没有见到。

5.证人张*乙证言,1998年王**办事处建学校我参与了,支部书记孙*安排我和当时的主任张*丙、村民代表张**一块负责的建学校,现金买东西都是经我的手。2008年我打工回来,孙*通知我到学校去开会,当时有孙*、我、闫**、钟**、张*甲、张*丙几个人,当时孙*说普九建校时总预算多少钱,一共支付了多少钱,还剩下多少钱外欠账的事一说,然后就让我们签字,我当时考虑着我已经不干干部了,他们说什么就是什么,我就签了,至于到底欠不欠那么多钱我也不知道。我从孙*手里拿过45000块钱,一笔是30000块钱,孙*说是从信用社贷的款,一笔是15000块钱,这15000元孙*也没有告诉我是啥钱。具体欠不欠吴**的钱我也不知道,反正王**中心小学普九建校吴**没有参与。证言材料是孙*安排我写的。

6.证人张**、闫*证言,均同张**的证言一致。

7.中国共**溜镇委员会证明。

8.鹿邑县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档案。

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

10.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出生于1959年11月1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派出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担任鹿邑**事处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以伪造虚假债务的手段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8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当庭认罪,且已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违法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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