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心灵诉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灵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错,由于最近经济紧张,利息没有还上,违约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2015年6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没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武*于2015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2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利息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10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偿还原告张心灵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