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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乙诉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郭**与被告张*乙于2015年2月24日经媒人介绍定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现金36000元及“三金”,后以农村习俗要媳妇又给付被告方礼金11000元,后来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婚约解除,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要彩礼遭拒。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47000元及“三金”折价1.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张*甲不同意这门婚事,订婚时其不在家。原告方给被告方下彩礼现金是36000元,没有“三金”等礼品,且被告张*乙已怀孕,上述彩礼款不应当返还。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礼贴一份,证明原告郭**与被告张*乙订立婚约的事实;

二、礼单一份,证明订立婚约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情况;

三、证人郭**出庭证实,2015年农历1月6日,原告郭**与被告张*乙订立婚约,其作为在场男方代表,当时给原告方拿了36000万元现金,另有2000元肉钱及首饰“三金”。现金及物品都送到被告方家中,彩礼单是女方一妇女书写。2015年农历4月18日,原告方以农村习俗去女方要媳妇,当时拿了现金10000元,肉钱1000元,都交给女方代表了;

四、证人郭**出庭证实,2015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其去女方家送彩礼,彩礼是女方家一个妇女接收的,并出具了一个礼单,包括现金36000元,肉钱2000元,另有“三金”,其他物品记不清了。

二被告认为证据一是原告所写,被告张**对此不知情,但订立婚约是事实;认为证据二不是二被告所写,且不符合农村习俗;对证据三异议认为,彩礼款交给几个妇女了,没有交给张**,且不知道礼单是谁出具的,该证人也不清楚“三金”的事情;对证据四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认识被告张**,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彩礼3.6万元及“三金”的事情是其听说的,且该证人也没有证明原告方要媳妇给女方11000元现金的事情。经审查,本院对2015年2月24日原告郭**与被告张*乙订立婚约,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款现金36000元、肉钱2000元及“三金”,后2015年6月14日原告方*习俗去被告家要媳妇给付被告方现金1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上海老**后服务卡一张,证明订婚的首饰三金是被告方购买;

郸城翁氏惠民妇产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张*乙已怀孕。

二原告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是被告方支付的款项,该票据反而证明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认为证据二与原告郭*乙没有关系。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及原、被告曾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4日原告郭**与被告张*乙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现金36000万元,肉钱2000元及“三金”(9.58克黄金精品链一件、4.56克黄金精品吊坠一件、13.6克黄金精品手链一件)。2015年6月14日,原告方以农村习俗去被告家要媳妇,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现金10000元,肉钱1000元。

原告郭**与被告张*乙订立婚约后曾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后因纠纷导致婚约关系解除,原告方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遭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庭审陈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父女关系,并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甲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郭**与被告张*乙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解除婚约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应予支持。二原告以当地风俗习惯向二被告给付彩礼现金共计49000元及“三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现金28000元,并将“三金”退还原告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郭*乙婚约彩礼款现金28000元并返还“三金”(9.58克黄金精品链一件、4.56克黄金精品吊坠一件、13.6克黄金精品手链一件);

二、驳回原告郭**、郭*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原告郭**、郭**负担312.50元,被告张**、张**负担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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