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罗**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月息2分,由河南鑫**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9月3日前河南鑫**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由于2014年9月3日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借原告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河南鑫**有限公司担保函、出资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由河南鑫**有限公司担保,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出资确认书已经明确写明出借人是王**,债权人是王**,担保函只能证明河南鑫**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还款计划书和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经审查,出资确认书中的出资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经河南鑫**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浦东发**限公司出具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3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借款利息是由河南鑫**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3、证人王*、孔*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找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曾找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出示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罗**向王**的借款已还清。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所出具,且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结算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还款项包含所借原告的2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河南鑫**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9月3日前由河南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该公司在2014年9月3日后不在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南鑫**有限公司担保函及被告出具的出资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收据充分证明由河南鑫**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2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