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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宋XX、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XX与被告宋XX、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宋XX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XX诉称,二被告2013年11月7日购买原告麦种138袋、化肥78袋,合计款22440元。2014年元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款1744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宋XX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数不对,不是17440元,应为14128元。二、原告的化肥不合格,麦种早茬麦种当作晚茬麦种销售,致使被告的小麦低矮、枯黄,每亩仅收300斤左右,原告曾愿意承担每亩300斤小麦的损失。三、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

原告丁XX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麦种、花费款合计22440元,减去已付5000元,下欠17440元。二被告异议称麦种价格不对,麦种、化肥袋数都对。麦种每市斤1.7元,每袋30斤,138×51元每袋=7038元。化肥袋数、价格都对,78袋×155=12090元。已付5000元也对。经审查,本院对二被告购买原告麦种、化肥共计款1412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接待笔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麦种价格不对,应为每市斤1.7元;原告曾经愿意承担每亩300斤小麦的损失,共85亩小麦;照片证明小麦成熟时稀疏、枯黄、低矮。原告有异议称,原告的承诺肥料如果不合格愿意赔偿,如果肥料不假不赔;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小麦。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二被告2013年11月7日购买原告麦种138袋、化肥78袋,合计款19128元。2014年元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款1412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麦种、化肥均是事实,原告称麦种价格每市斤2.5元,被告辩称麦种价格每市斤1.7元,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麦种价格按被告认可的价格每市斤1.7元计算,减去原告已付款5000元,被告欠原告麦种、化肥合计款1412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麦种、化肥质量不合格,并称将另案起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XX、宋XX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XX欠款14128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丁XX承担36元,被告宋XX、宋XX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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