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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有限公司、李**与被上诉人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中**有限公司(简称中厦房产)、李**与被上诉人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中厦房产、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中厦房产的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原告到德*购物新天地三楼逛街,在进入3028号商铺时,原告踢到该商铺推拉门下方边框,致使推拉门下半部玻璃破碎,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小腿切割伤,腓骨长短肌损伤;2.左小腿皮肤脱套伤;3.左小腿玻璃异物。原告遂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术后3周去除石膏,去除石膏后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郑州**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一人。2015年9月1日郑州**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出院指导为术后左下肢石**固定6周,拆除石膏后扶单拐行走训练2周,之后弃拐行左下肢功能训练。原告在郑州**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37.87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到河**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后瘢痕,处理为:1.保持术区清洁;2.抗瘢痕治疗半年;3.防晒1年;4.随诊,3个月、6个月复诊,必要时行后期整复治疗。原告在河**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96.8元。原告张**提供荥阳**械厂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张**从事钢筋套筒加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934.58元;2.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8周共计71天,3500元/月÷30天×71天=8307元;3.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8周共计71天,3500元/月÷30天×71天=8307元;4.伙补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以上共计24898.59元。另查明,德*购物新天地为被告中厦房产开发所有,委托郑州海**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被告李**与郑州海**限公司签订德*购物新天地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上街区巴欧巴欧服装店,营业场所为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德*购物新天地3028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另查明被告李**从他人手中接受的转租商铺,其大门为推拉门,且大门边框及安装的玻璃均为普通单薄材质,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厦房产作为德*购物新天地的所有者,对其出租的商铺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中厦房产辩称对商铺的二次装修制定了“德*购物新天地商户二次装修设计规范”,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对商铺装修未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规定,任商户随意安装商铺大门,存在管理疏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对商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李**辩称其在接受转租的商铺时,商铺已经装修定型,但其应当对已装修房屋进行检验确保其安全。其商铺进门为推拉玻璃门,未标注警示标志,且玻璃为普通材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在逛街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注意观察商铺的相关情况,但原告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在商铺门关闭的状态下进入商铺,致使商铺玻璃门破碎,导致其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该院酌定被告中厦房产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李**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34.58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适用标准适当,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0元/天×15天=150元;原告张**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交与该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费可按照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4058元结合住院病例及出院指导计算71天(住院15天,出院后8周),34058元/年÷365天×71天=6624.98元;护理人员张**提供的证明与原告相同,故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住院期间,34058元/年÷365天×15天=1399.64元,以上共计15559.2元。被告中厦房产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6224元,被告李**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778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40%即6224元;二、被告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50%即778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由被告李**负担156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由原告张**负担22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厦房产上诉称,张**因重大疏忽大意,撞烂李**商铺的推拉门玻璃致伤其左腿,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厦房产作为德*购物新天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已经尽到各项安全管理义务。在商铺二次装修时,制作并送达了二次装修规范,与各商户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不存在商户随意安装商铺大门,其次,在《德*购物新天地场地租赁合同》中,强调了商户应当开门营业,日常经营中也要求商铺业主开门经营和严禁关门。本案属于侵权中的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涉案玻璃推拉门的所有人为李**,其对该门的安全使用,负有维护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厦房产对张**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中厦房产作为商铺的所有者,对其出租的商铺具有管理责任,其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商铺供承租人使用。李**仅是对商铺内部进行装修,对商铺的门窗未作任何改动,故中厦房产对被上诉人张**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较多的赔偿责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逛商铺时应先观察商铺门是否敞开。张**在上诉人李**所承租的商铺门关闭的状态下直接进入,将商铺门踢坏,致使该门下半部玻璃破碎,该事故是张**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张**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贵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针对上诉人李**和上诉人中厦房产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张**是在上街区德鸿购物新天地超市购物中受伤的,中厦房产、李**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是由中厦房产、李**的过错造成的,中厦房产、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张**不存在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中厦房产的上诉答辩称,1、李**是2015年接到的商铺,中厦房产是2013年贴的公告,没有见到设计规范。2、中厦房产陈述是指定的装修规范,但没有陈述是否验收装修合格,没有出具验收合格单,李**什么也没见到。3、玻璃门是用力过大导致破碎,并没有脱落。

上诉人中厦房产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中厦房产并非涉案商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涉案商铺是由承租的第一个商户叫李*的进行装修安装的,李**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并办理相关证件,成为该商铺的经营者,中厦房产仅仅是出租该商场的地皮和场地,与商户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关系,并非涉案商铺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厦房产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德*购物新天地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中厦房产仅是将场地出租给商户,商铺设施由商户按照文本进行装修及设置,中厦房产不是涉案商铺玻璃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最初商户名字为李*。2、二次装修施工安全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商铺玻璃门是由商户自行购量并安装的,玻璃门的所有人是商户,而非中厦房产。3、上街德*购物新天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商铺最初商户所有者为李*。4、转房协议一份。证明李**于2015年6月27日转让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与经营权。

被上诉人张**针对上诉人中厦房产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四分证据其真实性由李**来确定,我们无法确定,这些合同如果成立,德鸿购物新天地属于一个整体,不能因为此证据而逃避责任。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中厦房产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同,对其他三份证据从来没见过,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同,对李**没有效力。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中厦房产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该四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厦房产作为商场的所有人和管理方,未对商场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商场存在具有危险因素的玻璃门,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李**作为商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对商铺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在商铺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厦房产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0元,由上诉人中厦房产负担250元,上诉人李**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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