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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晨、梅淑彩与被上诉人付**、原审被告付*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晨、梅**与被上诉人付**、原审被告付*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付**于2014年12月2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晨与被告梅**共同向原告退还原告父母宅基地拆迁补偿款计170000元整,被告付*太对上述两被告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晨与被告梅**共同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付*晨、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晨,上诉人梅**,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长来与白**生前有一处宅基。1999年3月13日,以白**为甲方(付长来遗产第一继承人)、以付**为乙方(付长来侄子,老五)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一份,载明:“经双方及付*长辈付**乙方长兄付**四兄付**和白**长弟白**协商特订协议如下,共分七条款。一、付长来遗产包括地皮、现有房(东屋),由付**继承,双方均无忌意。二、白**有生之年生活费(每年400元)由付**支付。三、付**拆旧造新后由白**住二间新房(无条件居住至百年之后),白**过世后产权仍归付**所有。四、新房建成后付**负责安装空调,暖气和水电安装到位。五、白**百年后事付**是主要当事人并负责全部后事的费用一半,另一半由付*四兄弟负责。六、在白**失去生活自理时由付*五兄弟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七、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甲方白**、乙方付**和当事调解人付**、付**、付**、白**签字压印后生效”。“协议一”尾部付**在协议当事人栏签字;协议当事人栏有“白**”(非其本人所签)字样并按有指印;协议调解人栏处有付**、白**等人签字及加盖白**的印章。“协议一”签订后,付**已对“协议一”载明的旧房进行拆除并营建新房,依约向白**提供住房。白**生前在付**为其提供的上述住房居住,亦曾在付*英处居住,后卒于付*英处。2014年1月15日,付**以付*太的名义就“协议一”载明的宅基及该宅基现有建筑物签订“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货币补偿协议”(编号:2-103-3)(以下简称“协议二”)一份,载明:“一、乙方在上街**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宗地草图(以下简称宅基证)3-8-448,宅基地面积100㎡,房屋总建筑面积144.60㎡,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25㎡,由甲方实施拆除。三、房屋及附属设施(含土地)补偿金额壹拾捌万陆仟壹佰零玖元整(¥186109.00)(见附表)”;“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编号:2-103-3)载明:“被搬迁人:付*太;建筑面积:144.6;居住面积:2.25;土地补偿:26000;砖混房屋:1282.500;居住面积小于土地面积:4887.500;简易棚:1602;栅栏围墙:7761.00;围墙:576.00;不安置补偿:144000.000;补偿金额(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壹佰零玖元整”。上述“补偿表”载明的款项由付**领取。另查明,付长来与白**系夫妻关系,付长来卒于1986年阴历10月19日,生前未留有遗嘱;白**卒于2006年阴历11月25日。白**系白**之弟。付*英系付长来与白**之养女。付*太与付**系兄弟关系。付**系付长来之侄,其与梅*彩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原告付**以被继承人付长来与白**养女身份对被继承人付长来与白**基于生前使用的宅基所产生的补偿款项及不安置补偿提出共计170000元的主张。被告付*太以“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我的是付**拿我的身份证把别人的钱领走了”为由提出抗辩;被告付**和被告梅淑彩依“协议一”为据,以“1999年3月份在征得本案原告同意,在多人参与并见证的情况下,白**与付**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付**享有白**、付长来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权益;协议签订后付**按协议将确定的房产系危房全部拆除进行了重建,新房建成后,白**老人一直在新房里居住生活,白**去世后,付**按照协议约定为白**办理了后事,综上,本案原告无权获得其诉称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付**和被告梅淑彩按照协议约定有权享有拆迁补偿款”为由提出抗辩。依本案当事人之争议,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协议一”的性质及效力问题的认定。被继承人白**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依该协议订立后被告付*晨已对“协议一”载明的旧房进行拆除并营建新房,依约向被继承人白**提供住房之情形、被继承人白**生前在被告付*晨为其提供的上述住房居住之情形,应当认为白**生前知悉并同意该协议的约定。依该协议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该协议具备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但依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付长来卒于1986年阴历10月19日且生前未留有遗嘱之情形;原告付*英系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的养女之情形,以及上述协议的签字情况,应当认为上述协议涉及被继承人付长来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析产后,被继承人付长来与白**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的遗产由白**与原告付*英各继承二分之一)。

二、关于本案中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遗产范围的确定。1、关于“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编号:2-103-3)载明的土地补偿26000元是否属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依被告付保晨以被告付保太的名义就“协议一”载明的宅基及该宅基现有建筑物签订“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货币补偿协议”之情形,该项补偿款应属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遗产范围;2、关于“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编号:2-103-3)载明的砖混房屋、居住面积小于土地面积、简易棚、栅栏围墙、围墙补偿款共计16109元(1282.50+4887.5+1602+7761.00+576.00)是否属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依“协议一”签订后,被告付保晨拆除了“协议一”载明的旧房、营建新房之情形,该部分补偿款不属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遗产范围;3、关于“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编号:2-103-3)载明的不安置补偿144000元是否属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依“协议二”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该部分款项既与涉案宅基相关联亦与涉案房屋相关联,故应以涉案宅基、房屋补偿款中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的遗产处理的部分与涉案宅基、房屋补偿款总额的占比为依据确认上述货币补偿144000元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遗产处理部分。经计算该部分货币补偿补助款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遗产处理部分为89280元[说明:26000元÷(26000元+16109元)÷100=62%;144000元×62%=89280元,精确至整数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综上,“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编号:2-103-3)载明的补偿款186109元中的115280元(26000元+89280元)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的遗产处理。

三、关于原告付**对“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编号:2-103-3)载*补偿款享有份额的确定以及相关给付责任的认定。依上述对“协议一”的性质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和对该协议涉及被继承人付长来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的认定,原告付**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的养女应当继承上述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的遗产处理的补偿款115280元中的28820元(115280元×50%×50%);鉴于被告付*晨已对“协议一”载*的旧房进行拆除,该房产亦应属于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玉翠的遗产之情形以及被告付*晨基于上述拆除行为取得相关利益,酌定在被告付*晨在上述拆除行为取得的相关利益中给予原告付**35000元,以补偿原告付**应享有的对被继承人付长来遗产的继承份额。依被告付*晨以被告付*太的名义签订“协议二”并领取相关补偿之情形以及被告付*晨与被告梅*彩系夫妻关系之情形,被告付*晨与被告梅*彩应就上述确认的原告付**享有的补偿款63820元(28820+3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付*太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保晨、被告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支付补偿款63820元;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付**承担2300元,被告付保晨、被告梅**共同承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付**、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白玉翠订立的遗嘱抚养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上的一切事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性,故判决错误,造成继承分配不合理。同时,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裁决。被上诉人没有诉求拆旧造新一事,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在上诉人基于上述拆除行为取得相关利益,给予被上诉人付梅英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的根据,纯属误判。因白玉翠原住房屋是土墙,已有百年之久,没有修缮,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在订立协议时,让上诉人拆旧造新,拆除杂物,被上诉人将屋内物品全部拉到她家。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没取得相关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取得什么利益,取得多少利益,判决酌定支付被上诉人35000元,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付*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违反事实,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予以认可,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付*太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与案外人白*翠于1999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载明之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具备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但考虑到付长来与白*翠系夫妻关系,且付长来已先于白*翠去世,付*英又系付长来与白*翠的养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中涉及付长来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即所涉财产析产后,付长来与白*翠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的遗产由白*翠与付*英各继承二分之一。现因新型社区改造,相关宅基地和房产予以拆迁,付**与梅**领取了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款项,据此,付*英有权就其应享受的份额向付**与梅**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编号:2-103-3)载明的补偿款186109元中的115280元(26000元+89280元)作为被继承人付长来与被继承人白*翠的遗产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该115280元的处理,付*英作为付长来与白*翠的养女应当继承上述补偿款115280元中的28820元(115280元×50%×50%)。另考虑到已拆除的旧房和宅基地中有付长来的遗产范围,而付**基于上述拆除行为取得了相关利益,故一审法院酌定付**在上述拆除行为取得的相关利益中给予付*英35000元,以补偿付*英应享有的对被继承人付长来遗产的继承份额,也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付**、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付保晨、梅淑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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