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付保晨、梅淑彩与被上诉人付**、付**、付**、付保太、付**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梅淑彩与被上诉人付**、付**、付**、付保太、付**继承纠纷一案,付**、付**、付**、付保太、付**于2014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梅淑彩共同退还每个原告应当依法分割的土地补偿款及拆迁款各计59778.66元,共计2988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付**、梅淑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梅淑彩,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付**、付**、付**、付保太、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3日,以付**、付**为协议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一份,载明:“协议双方人付**(付*房地产继承人)、付**(付长聚房地产继承人)经付*群、付**提意经双方协议和调解人付**、付东录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付*之子付长聚及付*长孙付**分家时的三份宅基地,以当时分单为准(使用土地证为准的总面积由付**建筑、使用管理)。2、付长来所遗留的宅基地包括东房三间由付**拆除,建筑及管理使用。3、付**的宅基地及(堂房)由付**拆除建筑及管理使用。如付**及家属回家时应由付**提供原住房面积以供居住。4、原宅基地所有权由原来三家所有,但由付**统一建筑使用及管理”。上政宅字06190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付长聚;住址:聂寨**委会罗寨自然村第二村民组;座落:街北;面积:零亩贰分叁厘玖毫”。2014年1月15日,以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委员会为(搬迁人)甲方,以付**(被搬迁人)作为乙方签订“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在上街**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宗地草图(以下简称宅基证)3-8-448号,宅基地面积327.2m2,房屋总建筑面积227.86m2,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22.13m2,由甲方实施拆除。二、补偿安置标准及原则1、被拆除房屋补偿标准:根据被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与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等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60—600元,并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但未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1.7倍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60—500元,并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1.7倍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10—350元,并结合成新折旧给予补偿。2、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外,符合安置条件的,每户再补偿228m2×1200元/㎡=273600元……三、房屋及附属设施(含土地)补偿金额肆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陆元伍角贰分(¥497136.52)(见附表)……”。该协议所附“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载明:“土地补偿:补偿金额85072元。小于等于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示面积部分:砖混房屋:补偿金额122003.96元;砖混房屋:补偿金额7448.06元;砖混房屋:补偿金额3186元。居住面积小于土地面积:补偿金额5253.50元。水池:补偿金额573元。不安置补偿:补偿金额273600元。合计497136.52元”。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道办事处朱**村民组在上述协议甲方栏处签章;付**在上述协议乙方栏处签字。上述载明的房屋系由付**于1999年拆除旧房后建设,补偿款497136.52元已由付**领取。庭审中,付**、付**、付*平、付*太、付*军、付**、付**、梅淑彩均确认本案争议涉及的宅基系付长聚名下宅基。

原审另查明,付长聚与岳**系夫妻关系,付长聚于2006年农历7月28日死亡,岳**于1982年农历11月23日死亡,付**、付**、付**、付保太、付**、付保晨均系二人子女。付保晨与梅*彩系夫妻关系。付长聚与岳**生前未留有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保太、原告付保军主张“依法分割的土地补偿款及拆迁款各计59778.66元,共计298893.3元”,被告付保晨与被告梅淑彩以“原告无权获得拆迁补偿款,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父母将老宅分给了被告;被告个人出资将老宅全部拆掉进行了重建;本案原告均新批有宅基地,在拆迁中均获得了土地和房产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和当地办事处的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有新宅基的应当将老宅基交还集体,由于老宅已经分给了本案被告,故本案原告无权获得土地的拆迁补偿款项”为由提出抗辩。依本案当事人之争议,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继承人的认定及继承份额的确定。

依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系夫妻关系,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保太、原告付**、被告付保晨均系二人子女;被继承人付长聚于2006年农历7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岳**于1982年农历11月23日死亡;付长聚与岳**生前未留有遗嘱之情形,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保太、原告付**、被告付保晨均有权作为继承人等额分配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的遗产。

二、关于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二妮遗产的确定。

1、关于上述“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载明的土地补偿款85072元。依“协议一”载明之内容、上政宅字06190号“宅基地使用证”之内容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争议涉及的宅基系被继承人付长聚名下宅基之事实,该土地补偿款85072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的遗产处理;2、关于上述“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载明的砖混房屋补偿款、居住面积小于土地面积补偿款、水池补偿款共计138464.52元。依“协议一”载明之内容及上述载明的房屋系由被告付保晨于1999年拆除旧房后建设之事实,该部分补偿款不作为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的遗产处理;3、关于上述“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表”载明的不安置补偿金273600元。依“协议二”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该部分款项既与涉案宅基相关联亦与涉案房屋相关联,故应以涉案宅基补偿款与涉案宅基、房屋补偿款合计数额的占比为依据确认上述不安置补偿金273600元作为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的遗产处理部分。经计算上述不安置补偿金作为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的遗产处理部分为103968元(85072元÷(85072元+138464.52)÷100=38%;273600元×38%=103968元,精确至整数位];

综上,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太、原告付*军各应继承上述“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表”载明的补偿款31506元【(85072元+103968元)÷6;精确至整数位】。鉴于被告付*晨已领取上述补偿款共计497136.52元,被告付*晨与被告梅*彩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付*晨与被告梅*彩应承担上述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太、原告付*军应继承款项的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保晨、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保太、原告付保军各支付补偿款31506元(共计157530元);二、驳回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保太、原告付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83元,由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保太、原告付保军各承担557元;被告付保晨、被告梅**共同承担29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梅淑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62条规定,农村居民宅基拥有一户一宅,还有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法规中的第八条规定(一)农村户口无宅基地的,(二)除农村户口身边留有一子女的。和郑**(2009)127号和《郑州市上街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补偿款安置办法》上政(2012)17号等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付**是1993年3月经父亲(母亲在1982年已去世)和五位上诉人同意下,才开始了拆旧房建新房的工程。在建新房及拆附属物当中的所有费用,完全是上诉人出资建造。包括上诉人父亲和五位被上诉人都没有给予任何资助。在2013年新农村改造时,是政府拆除上诉人所建的新房后,是针对上诉人没有要政府的安置房所补偿的款项,不是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不安置补偿款273600元不能作为五位被上诉人的分割款项。五位被上诉人都有政府分别批有新的宅基地,并在2013年新农村改造中分别都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各项拆迁补偿,一审判决,五被上诉人来二次分割上诉人付**的拆迁不安置房补偿款,判决上诉人支付五被上诉人共计157530元是不合法、不合规、不合理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

二、上诉人是从(1961年出生至2006年6月)父亲去世,都是和母亲一起居住,上诉人在六姊妹当中排位最小,是合法的一户农村居民,并无其他宅基地,又是和父亲一起生活居住到最后的。应享有合法、合规的一户一宅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不合法规也不合情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宅基证06109号现应为上诉人所有,不应当按继承遗产来分割。五被上诉人均批有新宅基,还享受政府批的宅基地也得以拆迁补偿的各项补偿,上诉人所得到政府拆迁补偿款是不安置房屋的款273000元和土地补偿款85072元,五位被上诉人不能来分割此款项。所以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2015)上民初字第5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法官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付**、付**、付**、付保太、付**答辩称:一、本案并不存在“一户一宅“的纠纷。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付保晨系同胞姊妹,加之被答辩人梅淑彩占有争议的遗产,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的是继承纠纷,不因答辩人依法获有其它宅基地,就丧失相应的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答辩人没有分取被答辩人任何财产的意思。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答辩所占有的宅基地属于父辈所留,而非被答辩人自有。一审已经查明,被答辩人占有宅基地的权利人为父亲的名字,而非被答辩人任何一人的名字,被答辩人认为该06109号宅基地为其所有是十分错误的。因该宅基地拆迁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属于父辈的遗产范围。不因被答辩人常年居住生活在该宅基地上,被答辩人就依法取得了该宅基拆迁所获得的收益权利,更不能剥夺答辩人对父辈遗产的继承权利。总之,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述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付长聚于2006年农历7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岳**于1982年农历11月23日死亡,付**、付**、付**、付保太、付**、付保晨系付长聚、岳**的子女,均有权作为继承人等额分配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继承人及确定的继承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协议一”的内容、上政宅字06190号“宅基地使用证”系被继承人付长聚名下宅基的事实,认定“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载明的土地补偿款85072元作为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的遗产并无不当。“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表”载明的不安置补偿金273600元,既与涉案宅基相关联亦与涉案房屋相关联,原审判决以涉案宅基补偿款与涉案宅基、房屋补偿款合计数额的占比为依据确认上述不安置补偿金273600元作为被继承人付长聚与被继承人岳**的遗产处理部分正确,并无不妥。付保晨、梅淑彩称上政宅字06190号宅基地归其所有,付**、付**、付**、付保太、付**不应分割土地补偿款85072元、不安置补偿金273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上诉人付保晨、梅淑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