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吴**与王**、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吴**诉被告王**、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匡鹿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吴**诉称,原告李**系峡窝镇石咀村的村民,1986年12月30日与原告吴**结婚后一直在石咀村父母老**居住。基于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村民组村民,1999年3月15日,经本村李**说合并经本村村民李**、王**(时任村民组妇女队长)和李**证明,被告王**作为甲方与原告李**作为乙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王**愿将其宅基一处以贰万柒仟元整卖给原告李**。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该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荥集建95字第0805429号)交给原告,原告帮助被告进行了室内和院内物品搬离,被告搬完东西后遂将院门钥匙交给原告。2000年阴历三月初五,二原告携子女搬进该宅基内居住生活,随后,二原告又新建了部分房屋和房顶封闭。被告王**随其父母迁居至上街区左照沟村,并获得宅基地后居住生活。2012年5月18日,二原告通过时任村民组组长李**和村民委员会,申请将宅基证的名字更换为原告名字,因被告不予配合而未办成。2015年4月初,原告所在石咀村被整体拆迁。2015年4月7日,原告将居住的宅基与房屋腾空后连同宅基证一同交给石**委员会。原告选择适用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方式,根据货币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可以获得的货币补偿包括:房屋与附属物补偿费118000元,土地补偿费50400元,安置补偿费273600元,搬迁费、过渡费和奖金17000元,合计459000元。被告得知村庄拆迁后,找到村委会要求取得安置补偿费273600元中的270000元,原告坚决表示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鉴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经本村村民中间说合和证明买卖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违反我国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宅基地拆迁的一切补偿均应归原告所有。现诉请法院确认原告李**和被告王**于1999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判令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三组宗地号为2-8-4-2-47宅基地的所有拆迁补偿计459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1.被告王**与原告李**于1999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有效。签订协议书时正如原告起诉书所称,其和原告吴**结婚后,一直和其父母一同居住,属于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原告不具有分配宅基地的条件。双方签订协议后,不是被告不予配合,而是原告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涉案的宅基地一直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所述,协议中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未生效。如原告仅因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与被告有争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2.2015年4月,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整体搬迁,原告和被告因涉**均没有和石咀村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选择货币补偿或是异地安置补偿。而两种补偿方式不同,补偿数额也不同,原告起诉补偿款459000元与事实不符;3.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针对涉**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关于土地相应宅基地补偿款27300元归被告所有,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而原告却节外生枝,采取诉讼方式,另行起诉,让被告不得其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原告吴**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三组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一处,证号为荥集建95字第0805429号,郑州市公安局峡窝派出所调查报告主要显示,王**与李**经调查为同一人。1999年3月15日,原告李**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将本人宅*一处以贰万柒仟元卖给原告李**,即日起被告王**将宅*及宅*使用证交给原告李**,原告李**需将购宅*款项完全交给被告王**。2012年5月18日,郑州市上**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原告李**、吴**夫妇共同申请,村委研究决定同意,被告王**、王**夫妇将本人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荥集建95字第0805429号的宅*地使用证转让给本村原告李**、吴**使用,该宅*地上所有建筑房屋为被告王**、王**共同出资建造,以后其所有权归原告李**、吴**共同所有。2015年3月5日,上街区峡窝镇镇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通知对石咀村进行搬迁工作。2015年4月7日10时22分,原告吴**签署空房验收单一份,主要载明王**,你在上街区石咀村拆迁改造范围内(宅*使用证号)荥集0805429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经我单位验收,符合拆除条件,同意交我单位拆除。2015年7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石咀村三组王**有宅*证一处,宅*证费用273000元归王**所有,宅*证以外房屋及附属物等一切费归李**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请请求,原告主张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三组宗地号为2-8-4-2-47宅基地的所有拆迁补偿计459000元归原告所有,但该宅基地拆迁后尚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尚不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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