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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员培训学校与鹿邑县**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邑县**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鹿邑县**员培训学校与鹿邑县**通有限公司签订三轮车灯箱广告合同,合同约定:鹿邑县**通有限公司提供三轮车500辆,用于鹿邑县**员培训学校发布广告,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鹿邑县**员培训学校支付鹿邑县**通有限公司广告费用15000元,广告灯箱的制作和维护费用由鹿邑县**员培训学校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鹿邑县**通有限公司收取了鹿邑县**员培训学校广告费用15000元。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在三轮车上安装灯箱广告,期间鹿邑县**通有限公司依据鹿邑县**员培训学校的要求在部分三轮车上粘贴了鹿邑县**员培训学校的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广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对鹿邑县**员培训学校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鹿邑县**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鹿邑县**员培训学校负担。

鹿邑县**员培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内容,致使鹿邑县**员培训学校在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三轮车上安装的灯箱广告牌10天后不见,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在庭审过程中,鹿邑县**员培训学校提交了一份鹿邑县城市客运三轮运营统计表,证明其在500辆三轮车上安装了广告,而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在原审中只提供了部分安装有广告标示的三轮车图片,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约。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认为该运营统计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鹿邑县**员培训学校与鹿邑县**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三轮车灯箱广告合同,合同约定:“鹿邑县**通有限公司提供三轮车500辆,用于鹿邑县**员培训学校发布广告,鹿邑县**员培训学校支付三轮车租赁费用15000元,广告灯箱的制作和维护费用由鹿邑县**员培训学校承担。”鹿邑县**员培训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500辆三轮车上安装的广告10天后不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鹿邑县**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鹿邑县**员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鹿**员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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