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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市**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任庄村委村民。2007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任庄村委第五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期限为十年。合同期内,原告王某某在所租土地上植树并修建了简易房屋等附属设施。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任庄村委张贴盖任庄村委公章的公告并向本村拆迁户发送,公告载明:“根据上街区对任庄村辖区总体规划发展要求,凡许昌路以北,中心路以南,峨嵋路以东,华中路以西范围内的土地上,所有附属物(树木、大棚、建筑物)等,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全部拆除、清理……”。原告王某某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也在公告的拆除范围内,原告逾期未按公告及通知要求进行拆除,第三人任庄村委请求被告中心办帮助指导拆迁工作,被告中心办因此派数名工作人员协助进行了有关的拆迁动员及附属物的登记、丈量。第三人任庄村委由于就拆除的附属物性质及应依据标准补偿方面与原告分歧较大,在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情况下,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任庄村委组织机械化设备对原告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中心办实施的拆迁行政行为,要求确认被告中心办拆迁违法并赔偿损失。被告中心办庭审中辨称,被诉土地附属物的拆除行为不是中心办组织实施的,其不是实施拆除原告附属物的行政主体,拆除行为系任庄村委组织并实施的,中心办参与是应第三人请求协助做思想工作及丈量登记活动,是对区政府工作的响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王某某所租土地属于第三人任庄村委集体所有,原告《租地协议》是与任庄村委第五村民组签订,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在第三人通知拆除的范围之内,公告盖任庄村委公章系第三人任庄村委张贴并分户送达通知的,第三人任庄村委实施了对原告所租土地附属物的拆除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可依法向第三人任庄村委主张权利。被告中心办不是拆迁的行政主体,也不是强制拆除原告附属物的组织者,被告中心办并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原告坚持要求确认被告中心办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并非适格被告,上诉人王某某请求确认其违法,并给予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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