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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与被告王**1996年8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199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从协议中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996年协议的签订人,不仅有原、被告,还有其它人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从房屋中搬出,但未指明是哪个房屋,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被告自己所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199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造成违约。

二、原告王**、被告王**和案外人王**、王**、王**、王**、王**签订的关于终止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协议书的决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相关人员协商将本案争执的199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终止。

三、玄武镇人民政府文件、(2013)郸行初字行政判决书、(2013)周*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根据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8月7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约定家庭成员的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决定终止1996年8月7日协议书,对家庭成员相关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约定。

被告王**提供下列证据:

玄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王**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第三条已经履行了义务,同时证明原、被告1996年签订的协议书不仅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涉及其他人权利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玄武**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子,是被告所建。

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按合同第六条给原告建小房一处。

经审查,根据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本案争议的199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订,对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2002年被告王**所建。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兄弟六人,被告王**系原告王**长子。1996年8月7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约定家庭成员的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经过协商签订关于终止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协议书的决定一份,决定终止1996年8月7日协议书,对家庭成员相关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均系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的决定书决定终止1996年签订的协议书,对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重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辩称该决定书为复印件,且系被胁迫所签。但因原告年老致使协议书原件丢失不应影响该既定事实,被告称系被胁迫所签并无证据支持。因199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终止,原告再要求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2002年所建并一直使用的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血浓于水,父子亲情不应为生活琐事所累。原、被告应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之目的,共同协商妥善处理纠纷,面向未来,共同营造美好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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