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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敬印、凡爱芝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敬印、凡爱芝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以(2013)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表示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26日,周口**民法院以(2014)周*终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胥敬印及原告胥敬印、凡爱芝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经营大运电动车、摩托车生意,自2010年8月到2011年8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批发大运电动车、摩托车,除支付部分现金外,至今仍欠下82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托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大运摩托车、电动车欠款822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经*小国联系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8月31日被告交给罗小国中国邮政储蓄存单4700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大运牌车辆是3辆而不是30辆,原告应退还多计算的27×1450=39150元,原告提供的没有日期的收到条没有此笔业务,原告应退还多计算的13400元(千驹5辆×1300元=6500元,君子剑5辆×1380元=6900元),原告欠被告充电器6个计款36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款项(47000+39150+13400+360=99910元)-82200元=1771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1)2011年1月25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490元。(2)2011年6月16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君子剑7辆计款7×1380元=9660元未付的事实。(3)2011年8月25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元的事实。(4)2010年8月31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千驹2辆计款2×1300元=2600元、盈盈2辆计款2×1350元=2700元、君子剑2辆计款2×1380元=2760元,共计欠款8060元的事实。(5)2010年9月28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千驹5辆计款5×1300元=6500元、君子剑4辆计款4×1380元=5520元,返回盈盈一辆扣款1350元,下欠原告10670元的事实。(6)2010年11月24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2辆计款2×1580元=3160元,问天2辆计款2×1450元=2900元,共计款6060元未付的事实。(7)2010年12月10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君子剑4辆计款4×1380元=5520元未付的事实。(8)2010年12月15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问天5辆计款5×1450元=7250元未付的事实。(9)2011年1月3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3辆计款3×1580元=4740元未付的事实。(10)2011年1月25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问天4辆计款4×1450元=5800元未付的事实。(11)2010年11月21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电动车2辆计款2×1650元=3300元未付的事实。(12)2011年3月30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问天5辆计款5×1450元=7250元、君子剑4辆计款4×1480元=5520元,共计款12770元未付的事实。(13)2011年5月13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豪4辆计款4×1850元=7400元、君子剑2辆计款2×1380元=2760元,共计款10160元未付的事实。(14)2011年6月21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豪3辆计款3×1850元=5550元、令威2辆计款2×1300元=2600元,共计款8150元,去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下欠51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收到条一份(今收到赵村大运电动车千驹五辆、君子剑五辆,丁桥口刘海军,电话7275528),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千驹5辆计款5×1300元=6500元,君子剑5辆计款5×1380元=6900元,共计134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不是自己所写,怀疑自己名字是被人模仿的,该收到条没有写时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11年4月14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大运、问天长座30辆计款30×1450元=43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认为,3辆写成30辆是笔下误,并且每辆是144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2010年10月17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电暖扇9个计款9×42元=378元、千驹21辆计款21×1300元=27300元,共计2767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电暖扇是提前付的款,属赠品是冬季搞活动用的,对21辆千驹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1)2011年10月26日欠条和2011年10月29日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充电器6个计款6×60元=360元的事实。(2)2012年9月10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25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000元的事实。(4)2010年8月31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的事实。(5)2011年9月16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00元的事实。(6)2010年8月20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的事实。(7)2010年9月10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2012年7月24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5000元给了原告女儿,原告女儿给被告出具了该收到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2010年8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罗**是原告的表见代理人,原、被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罗**收到47000元就视为原告收到了47000元。原告异议认为,原告与罗**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看,均是原告书写,原告并未授权罗**收款,该利息清单只能证明罗**取了该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算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收到的是3辆而不是30辆,写成叁拾是笔下误。原告认为,2011年4月14日这笔款有改动的迹象,原来的30辆改为3辆,43500把零去掉一个,变成4350元,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要求对该清单涂改字迹进行鉴定。经审查,该清单用铅笔(除改动二处外)书写的以前庭审中被告否认是其所写,现又承认是其所写。对于用铅笔改动的数字,原、被告均不承认是其书写,且二处改动字迹,鉴定部门无法鉴定。该清单存有瑕疵,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证据瑕疵带来的后果,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通知案外人罗**、胥**到庭进行了陈述,罗**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进行了解释陈述:“被告刘**是卖车的,自己是给他送货的,平时自己只送货不收钱,因自己与被告有点亲属关系,2010年8月31日被告刘**给其4.7万元折子和3000元现金让其捎回,自己到赵**储蓄所将4.7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原告胥**,原告胥**打了5万元的收条,下午被告刘**将5万元收条拿走,利息清单也给被告刘**了。”胥**(罗**之妻)当庭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4日收到条进行了辨认,胥**当庭表示不是自己所写。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夫妻经营大运电动车、摩托车生意,2010年到2012年间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批发大运电动车、摩托车生意。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及欠被告充电器的款项共计106360元。被告先后拉原告的车辆计款共计1918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547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从原告胥敬印、凡爱芝经营的商店处先后拉的车辆共计款191830元,被告对其中的107630元款项予以认可。而被告对款项为13400元的收条、2011年4月14日收条和2010年10月17日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针对13400元的收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针对2011年4月14日的收条,按照法律解释原理及日常生活习惯,被告以自己笔下误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针对2010年10月17日收条,被告仅对9个电暖扇的款项有异议而对21辆千驹的款项无异议,因双方对电暖扇的价格有分歧又加上其属于赠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暖扇款项不予支持,对21辆千驹的款项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1000元同时欠被告充电器6个计款为36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360元充电器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罗**与原告是表见代理关系,罗**收到钱就应当认为原告收到钱,结合被告提供的所有原告所出具的收条,均是原告本人所写,并没有罗**所书写的收条且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没有授权罗**收钱,结合罗**的当庭陈述,被告所抗辩的表见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及欠被告充电器的款项共计111360元,被告先后拉原告的车辆计款共计1918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04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反诉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凡爱芝货款80470元;

二、驳回原告胥敬印、凡爱芝、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反诉费120元,原告胥敬印、凡爱芝负担100元,被告刘**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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