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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告李**、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和二被告合伙建厂,由于原告资金短缺,经与二被告协商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股权316600元转让给二被告分别各1583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316600元,利息5688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在没有清算之前不存在返还原告款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两份,证明退伙股金分别转让给二被告并且与二被告约定利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已经被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又签的协议所取代,这份协议已经无效。经审查,该协议已明确记载原告将自己的股份316600元转让给二被告各158300元,一年期限付清,对原告将自己的股份316600元转让给二被告各158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利息为1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及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按印,也没有签字。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不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不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河南鑫**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成立的公司河南鑫**限公司所欠的债务。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原告不了解情况,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6日原告和二被告合伙成立河南鑫**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股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各1583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1分。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故原告转让其股权给二被告,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给付股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股金158300元,利息28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2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4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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