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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刘**等与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刘**、刘**、刘**、刘**与被告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后五原告上诉至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作出(2016)豫16民终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鹿**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鹿**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刘**、刘**、刘**、刘*英诉称,1980年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康**为户主共承包耕地9.6亩(户内成员包括五原告及被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将该9.6亩耕地全部登记在被告刘**名下,太清宫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刘**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经诉讼,该9.6亩耕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撤销,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现五原告认为被告自己占有家庭承包的9.6亩耕地,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五原告耕地7亩,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五原告已经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即使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亦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鹿邑县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康**为户主,户内成员为康**、刘**、刘**、刘**、刘**、刘**、刘**、刘**,承包人口统计为7.7人,共分得9.6亩耕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行)监(2015)4116000007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被确认为无效,原告刘**、刘**、刘**结婚后在婆家没有分到耕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五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承包方全家未迁入设区的市,发包方对该承包户承包的9.6亩耕地也未进行收回或其他调整行为,本院认为五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的户口于1988年迁入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户口本一份、河南**限公司证明两份、永新**公司证明一份、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康**、刘**于1986年户口已经迁走、原告刘**、刘**、刘**均系河**集团的职工,五原告均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原告康**的户口已迁回鹿邑,虽然五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原告康**为户主,家庭成员包含五原告、被告刘**、刘**(已故)、刘**(已故),承包地人口统计为7.7人,共承包耕地9.6亩。1998年土地延包时,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行政村与被告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鹿邑县太清宫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取得本案争议的9.6亩耕地的承包权。五原告及被告刘**户口均迁至河南省永城市。后原、被告产生诉讼,2015年1月14日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太清宫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无效,2015年8月15日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现该9.6亩耕地一直由被告刘**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五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户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承包经营户内共同享有,本案中五原告及被告均系户内成员,共同对本案争议的9.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五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到农户,而非承包到每个家庭成员,且未明确该户内每一个家庭成员具体承包土地的情况。本案属于承包户内成员之间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五原告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关于承包户内成员之间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以及相关具体争议的处理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以上法律均未将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纠纷列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认为只有在重新分户,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承包合同,重新界定各自使用的土地位置和土地四至界限后,即依法确权后,权利受到侵害,方能起诉,本案系承包户内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周口**民法院认为五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若法院在不顾及作为所有权人的发包方的权利及行政机关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权的情况下,径直行使审判权,处置承包户内成员之间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法院判决将会与原土地承包合同产生冲突,实属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对五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本案中五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承包经营户以外的主体,如家庭成员之间土地分配作出规定。因五原告及被告户口均迁至河南省永城市,承包户内成员因婚姻、工作或其他原因未能实际经营承包土地,由留守在家的户内成员经营承包土地,该经营行为不存在过错,并非侵权行为。户内成员之间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争执双方对承包到户的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五原告分别作为单独的个体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具体承包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综上,五原告认为被告对五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刘**、刘**、刘**、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刘**、刘**、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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