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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1.87亩被政府占用,政府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合计93714.3亩。原告让被告代领,但被告代领后占为己有。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等9371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领原告陈**的土地补偿款93714.3元,被告是代妻子陈**领的补偿款93714.3元,与原告无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领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领取原告土地补偿款9371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领款条有异议,认为其代领的是妻子陈**的土地补偿款,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1987年王*自然村陈**的粮油合同及1998年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粮油合同上的4.638亩土地系全家5口人承包的责任田,包括陈**父母、陈**、其弟陈**和被告妻子陈**;1988年陈**结婚后,弟弟陈**跟着陈**,土地也分给了陈**,领款条上的土地是陈**和弟弟的土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全家五口人承包4.638亩责任田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曹**、陈**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鸣鹿办事处王*行政村证明两份,证明曹*敬领的款是陈**与陈**两人的不是陈**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抗拒原告方出具的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对涉案土地补偿款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

3、2014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是陈**与陈**的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对土地补偿款有合法的占有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承包2.438亩责任田,陈**、陈**承包1.919亩责任田的事实予以认定。

4、粮补折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曹*敬领的款是陈**与陈**两人的不是陈**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是陈**有4.638亩,不可能分割出1.919亩,经审查,本院对该4.638亩地系原告陈**为户主,全家五口人共同承包的责任田的事实予以认定。

5、鸣鹿办事处王*行政村村委会征地补偿表,证明原告多少地,多少补偿款,原告已经领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已经领取3.351亩被征土地补偿款167934.0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和被告曹**之妻陈**是兄妹关系,1998年土地承包时,陈**全家五口人(包括其父母、陈**、陈**和弟弟陈**)共承包4.638亩。陈**、陈**分得庄西一块地1.8亩及西河沿一块地0.119亩,共计1.919亩,因政府征收王台行政村庄西三组的地,陈**和陈**庄西的1.8亩承包地被征收,加上地头的路、沟共计1.87亩。政府对该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共计93714.3元,登记在原告陈**名下。被告曹**于2014年元月7日领取了该款。原告陈**以被告曹**领取了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该款是代妻子陈**领取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937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原告陈**全家五口人1989年以陈**为户主共承包4.638亩土地,经政府征地,原告陈**已领取了3.351亩被征土地的补偿款167934.02元,其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超过本人承包土地数额。且原告所在的鹿邑县鸣鹿办事处王*行政村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被误登记在原告陈**名下,故被告曹**代领该款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86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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