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杨**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公司赔偿杨**因其没有为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80110.8元、医疗保险金损失24033.2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0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公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裁定。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杨**要求永**公司赔偿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杨**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杨**一审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杨**在永**公司上班的几年中,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杨**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有法律依据,杨**根据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计算出永**公司应当为杨**缴纳的社保金额,以此为依据请求损失数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辩称,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为员工交纳养老保险,但征缴权利人是行政单位,而非职工本人。企业所交的社会保险应交给国家,不应交给职工。社会保险所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杨**要求社保损失无事实依据,杨**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杨**要求永**公司提供养老医疗损失计算数额和方法无法律依据。杨**与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杨战*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