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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于2013年7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郑**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后原、被告由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06年6月27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6)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2007年1月20日,该院作出了(2006)登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系河南省**市公司)、乙(系原告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奖金,共计壹万捌仟玖佰玖拾捌元伍角整。(计算办法:第一:甲方按上年度,即2006年度登封市的社会平均工资支付给乙方,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的工资;第二:不足5年的,一次性补偿3000元,5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含10年,补偿4000元,10年以上,补偿5000元。)含第2项奖励。2、为服判息诉,营造和谐社会,鼓励乙方尽快和甲方协商解决,乙方在2007年12月日——2007年12月日主动与甲方协商解决的,甲方奖励乙方叁仟元整。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为乙方出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签订此协议时直接给乙方,不再另行办理签收手续。4、甲、乙双方均履行此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后,乙方已经同意甲方送达给乙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通知所确定的内容,乙方不得再以此争议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其权利。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5份,甲方3份,乙方1份,登封市人民政府工作组备查1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裁委员会以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已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事由已作出裁决,且郑州**民法院也已经作出终审裁定,不予重复受理为由,出具了(2008)登不字第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1993年至2007年间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并给原告补发1993年至2007年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补发原告《工伤保险条例》以内以外的损害赔偿和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诉。2013年6月2日,原告另行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市公司经改制,现为郑**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2012年7月,被告单位为原告补缴了从1995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如下条件(一)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二)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劳动合同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种险种。以上所引用条款,皆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原告多次反映后,仅为原告补缴了从1995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第四条中“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排除了原、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显然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协议第四条中“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的内容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整体无效,但除去上述认定无效内容外,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内容形式均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书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工作组备查,因此该协议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胁迫原告签字,为此原告没有领取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二条约定的款项,因此认为该协议书并未生效。但该协议书第五条双方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即使原告没有履行取款手续,该协议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胁迫行为,因此对该辩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因此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故不管该协议是否最终得到履行,或者进行变更,如未经法定机构确认无效,则即为有效,因此对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承认该协议无效的辩由,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认为该协议签名处为“冯**”,而非原告“冯**”,所以对原告无法律效力。但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协议书上的手印为原告所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辩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冯**与河南省**市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中“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州市公司、郑**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原告冯**与河南省**市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中‘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的内容无效”是错误的。一审已认定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该项认定是对整个合同内容的认定,即表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本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表示,本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项包括的范围很广,在合同中不可能一一列举,没有约定的事项中被上诉人应得到的权利无论是法定的,还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均有权作出处分,被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方法,该种处分方法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体现的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放弃的权利当中可能有法定的利益,例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而产生的被上诉人应得的利益,这些利益是依法可以得到的利益,但它是利益的一种,被上诉人仍然可以放弃。相对应的是被上诉人放弃权力并不等于放弃义务,即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没有放弃,也不能因上述条款而免除。一审法庭错误的把法定应取得的利益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混为一谈,有此而错误的判决“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的内容无效。另外,社会保险属行政征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无论协议双方是否约定放弃权力,法院对此项内容的合法性均无权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作受到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但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应当上报,但作为用人单位拒不上报,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受到人身伤害,不可能放弃权利,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放弃权利没有道理,如果工伤不解决,统筹金就无法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原系郑**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职工,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郑**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冯**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奖金等,双方协议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规定“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冯**自行放弃的权利中涉及有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本院认为,冯**自行放弃的权利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冯**自行放弃的权利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双方协议第四条中“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乙方自行放弃”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妥。上诉人郑**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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