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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地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地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煤业)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8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24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鑫裕煤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裕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卢**、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长期给登**裕煤矿供销电缆,鑫裕煤业于2014年6月21日给陈**出具证明条1张,载明:“证明陈**结算材料款余:贰拾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249240.00元鑫裕**公司(加盖鑫裕煤业公章)2014年6月21号”。陈**称因其是个体工商户,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其在2010年12月19日以五弘线缆**公司为销货单位名称给登**裕煤矿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张,其在2010年12月7日以五弘线缆**公司为销货单位名称给登**裕煤矿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其在2010年12月22日以登封市**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名称给登**裕煤矿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其在2012年10月10日以合肥瑶海区宝缆电力物资供应站为销货单位名称给登**裕煤矿出具了发票1张,以上四家公司是其进货公司。鑫裕煤业认为陈**出具了四家公司为销货单位名称的发票,陈**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供销合同的当事人,并且鑫裕煤业与陈**及四家公司没有供销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鑫裕煤业给陈**出具结算单(证明条)后,陈**诉于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裕煤业与陈**均未提交书面的供销合同,可以采信陈**所称没有签订书面供销合同,鑫裕煤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已经明确显示了陈**的收款领据,说明在业务往来中一直是陈**取款,鑫裕煤业也认可一直是陈**与登**裕煤矿发生业务来往,开发票的四家公司均未派别人与登**裕煤矿及鑫裕煤业发生业务来往,该四家公司开的发票也是陈**提交给登**裕煤矿及鑫裕煤业持有的,故陈**所称其为供销合同的供货方该院予以采信,退一步说,即使陈**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供销合同的供货方,通过鑫裕煤业提交的陈**的收款领据可知按双方的交易习惯陈**领取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若上述四家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是供销合同的供货方,可另行向陈**主张权利;与陈**结算的是鑫裕煤业的会计,其在证言中也认可其向老板汇报后才与陈**结算,并且鑫裕煤业提交的陈**出具的发票金额与鑫裕煤业给陈**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条)数额明显不一致,鑫裕煤业给陈**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条)数额应为双方结算后还欠货款,因此,应视为双方均同意鑫裕煤业承担陈**与登**裕煤矿之间的债务,故对鑫裕煤业辩称其与陈**不存在供销关系,陈**无权向鑫裕煤业索要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陈**要求鑫裕煤业偿还249240元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要求鑫裕煤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陈**也未在审理中说明其要求鑫裕煤业支付利息的理由,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地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货款24924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河南地方**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鑫裕煤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根本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与上诉人存在关系的是五弘线缆**公司、登封市**有限公司、登封**有限公司、合肥**电力物资供应站共四家公司,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在供销过程中承担的是职务行为,不是债权债务的主体,其无权提起诉讼。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鑫裕煤业对上诉理由进行了以下补充:1、上诉人在注册成立时,本案的供销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注册之前成立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电缆没有产地、生产厂家、合格证、使用说明等,属“三无”产品,上诉人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让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至今未予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我从2001年开始供货,一直供到2011年,十年时间上诉人都没有说电缆不合格,我2013年向上诉人要钱的时候,上诉人才说不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鑫裕煤业提交督促整改通知书两份、隐患整改指令一份、河**集团的证明一份、通知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向上诉人鑫裕煤业所供应的电缆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陈**退货,更换合格电缆,被上诉人陈**置之不理。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鑫裕煤业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没有接到上诉人鑫裕煤业的相关通知,且十年时间上诉人鑫裕煤业都没有说过电缆不合格。鉴于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鑫裕煤业亦未提起反诉,上诉人鑫裕煤业可通过另诉解决产品质量纠纷,故本院对上诉人鑫裕煤业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裕煤业于2014年6月21日给陈**出具证明条1张,载明:“证明陈**结算材料款余:贰拾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249240.00元鑫裕**公司(加盖鑫裕煤业公章)2014年6月21号”。陈**称因其是个体工商户,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其在2010年12月19日以五弘线缆**公司为销货单位名称给登**裕煤矿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张,其在2010年12月7日以五弘线缆**公司为销货单位名称给登**裕煤矿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其在2010年12月22日以登封市**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名称给登**裕煤矿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其在2012年10月10日以合肥瑶海区宝缆电力物资供应站为销货单位名称给登**裕煤矿出具了发票1张;鑫裕煤业也认可一直是陈**与登**裕煤矿发生业务来往,开发票的四家公司均未派别人与登**裕煤矿及鑫裕煤业发生业务来往,该四家公司开的发票也是陈**提交给登**裕煤矿及鑫裕煤业持有的;通过鑫裕煤业提交的陈**的收款领据可知按双方的交易习惯陈**领取货款符合双方约定;故陈**所称其为供销合同的供货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鑫裕煤业给陈**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条)数额应为双方结算后还欠货款,因此,应视为双方均同意鑫裕煤业承担陈**与登**裕煤矿之间的债务,陈**要求鑫裕煤业按照其所出具的证明,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鑫裕煤业诉称陈**不是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与双方所举有效证据及双方交易习惯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庭审中,鑫裕煤业诉称陈**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诉讼过程中,鑫裕煤业并未依法提起反诉,陈**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认可,鑫裕煤业可另行通过相互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鑫裕煤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上诉人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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