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奇诉被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奇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掘进放炮员工作。2008年7月20日1时30分,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这些年中,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的保险。2011年9月29日,经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1)10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从2011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下达登人社稽令字(2013)第011号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但至今被告仍拒绝缴纳。2014年6月19日,登封市**筹办公室认为现在不能为原告办理在矿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24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社会保险损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80110.8元、医疗保险金损失24033.2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0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