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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水**限公司与告永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水**限公司诉被告永**(登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登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两次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瓦斯抽放泵站、防暴器及配件,供货金额合计51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1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托不予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欠款额46260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12个月×7个月=1443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000元,利息损失14437元,合计528437元;2、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登封**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产品发货反馈单一份共5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为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规格为2BEC40型瓦斯抽放泵站两套,每套单价为24万元,计48万元。出售规格型号为FBQ-DN300防暴器两套,每套单价为17000元,计34000元,两项合同总价款共计5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一直不支付原告货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供货及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收货后一直不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所欠原告514000元货款未付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登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淄博水**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判定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4元,由被告永**(登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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