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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杨站、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董*、宋**合伙投资鹿邑县真源家具城,2013年7月董*、宋**委托河南**事务所对该家具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予以审计核算,河南**事务所出具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董*应付宋**现金302117元。董*、宋**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经营的真源家具城由董*经营,董*支付宋**302117元。2013年8月14日河南**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到2012年5月31日董*、宋**还拥有库存商品金额349546元,现董*诉至法院,要求宋**返还董*商品款174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8月14日河**会计师事务作出的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到2012年5月31日董*、宋**还拥有库存商品金额349546元,该审计结论的数字包含在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中,豫真源专字的(2013)020号审计报告才是合伙清算报告,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4)鹿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董*要求宋**返还商品款1747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5.46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董*与宋**由河南真**有限公司对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两人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审计清算,作出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证明2012年5月31日止双方应拥有库存价值349546元,宋**无权占有董*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给董*。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审计周期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财务状况,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而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审计周期是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报告出具日期2013年7月30日。这两份审计报告结论是针对董*与宋**合伙经营两个年度而分别作出的清算报告,相互之间是独立存在的,不存在包含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董*、宋**合伙投资鹿邑**具城,两人共同委托河南真**有限公司对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董*依据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审计报告,要求分割库存商品。该审计报告是对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时段内的经营情况作出的审计,并不是最后的结算,而经营具有连续性,该报告中显示库存商品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审计报告存货盘点情况中已有显示,并对存货商品销售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核算,双方也依据该审计报告达成清算合同,董*上诉要求分割库存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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