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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以经营美容院和药材等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6万元、35万元、16万元、16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03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0日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刘**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万的事实。

2、2016年1月19日鹿邑县公安局真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梁**曾用名梁**。

本院查明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以经营美容院和做药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103万元,被告刘**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梁**曾用名为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梁**借款10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103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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