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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员培训学校诉被告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员培训学校诉被告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14)鹿民初字第65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周口**民法院提出上诉,周**院以(2014)周**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鹿邑县**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鹿**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鹿邑县三轮车灯箱广告合同,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宣传费15000元。原告制作牌子500个,花去费用30000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导致原告的广告牌不见,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终结。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灯箱维护制作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开始,原告违背合同诚实诚信原则,擅自增大尺寸,原告要求改变广告发布办法,认为灯箱处理麻烦,改为粘贴广告与灯箱广告结合的办法,原告同意当时的做法。如今原告不顾事实,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被告之间灯箱广告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方支付15000元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15000元宣传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14年3月8日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制作广告花费3000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由国家税务机关正式发票。对收款单位是否存在有异议,收据不符法律规定形式,不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制作广告灯箱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4、照片三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灯箱广告,10天后该广告就不见了。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按合同在被告单位三轮车上制作了灯箱广告,但是照片应该是近期拍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广告履行监控记录照片166张,证明原、被告合同合法签订,被告按合同履行终结。照片记录了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并且按照原告补充要求,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照片反映了广告按照灯箱广告与粘贴广告相结合的方式。原告异议认为,三轮车数量不符合要求,照片的真实性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广告制作尺寸样本,证明原告制作的广告加大了尺寸,超出了样本要求,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的是灯箱广告,被告违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东杰驾校优惠卡一张及复印件三十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的三轮车上张贴大量广告,原告把灯箱广告换成了张贴广告,原告发行优惠卡第三条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同时证明被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8日,原告鹿邑县**员培训学校与被告鹿邑县城运公共**限公司签订三轮车灯箱广告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三轮车500辆,用于原告发布广告,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支付被告广告费用15000元,广告灯箱的制作和维护费用有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广告费用15000元。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在三轮车上安装灯箱广告,期间被告依据原告的要求在部分三轮车上粘贴了被告的广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广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鹿邑县**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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