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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郑家集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郑家集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鹿邑县郑家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缴纳土地承包费,购买了化肥、种子,由于被告没有把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达不到合同目的,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异议认为,法院已判决解除该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缴纳承包费票据2张(复印件)、收据4张(复印件)、小麦新品种繁育技术服务合同2页(复印件)及大豆新品种繁育技术服务合同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准备履行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39840元、抵押金1992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3、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了买化肥向信用社借款980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郑家集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2000年11月1日被告已把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法院调解书1份2张、龙**证明1份、任书记证明1份、韩楼行政村收据2张及合同3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异议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龙**与任书记应当出庭作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6、(2012)周*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及河南**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把涉案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进行良种繁育,也存在过错。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7、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岳建立出庭作证,岳建立证明:2003年、2004年,本证人的父亲经营麦种,本证人给原告送麦种3000斤,每斤2.5元;送豆种1600斤,每斤3元;复合肥200袋,每袋77元还是75元,本证人记不清了。原告对该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实物,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词予以认定。

8、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房召义出庭作证,房召义证明:2011年10月份,经本证人的手,薛供应买了200袋复合肥,每袋7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该证词不能证明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词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3月8日,原告薛**与被告郑**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年农场199.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搞良种繁育,原告每年每亩交被告承包费100元,计19920元。承包期限不限,原告不违约,本合同继续履行;为确保合同可信,原告必须交抵押金19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23日、3月25日共向原告交纳抵押金19920元。2003年10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19920元,2004年8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19920元。在合同履行中,因合同涉及土地由郑**韩楼行政村村民耕种,致使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交付原告,原告也没有在已交付的土地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良种繁育,涉案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另查明,原告实际承包土地6亩,承包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抵押金19920元;被告收取原告二年的承包费39840元,扣除原告实际应交纳的承包费后(4年×6亩×100元),其余承包费3744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种子、肥料所产生的损失,因该损失并不是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人民政府返还原告薛供应抵押金19920元。

二、被告郑**人民政府返还被告薛供应承包费37440元及利息(本金18120元、19620元,分别从2003年10月25日、2014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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