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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博爱县,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南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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